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国均与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均,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陈国均。委托代理人商志平。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宣博。委托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均与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志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佩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均诉称,其承包了被告位于昆山千灯佑林泰极国际19918号705室房屋装修工程。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77.7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昆山千灯佑林泰极国际19918号705室房屋装修工程人工费21677.70元。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经给付原告8000元,要求从原告诉请的标的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位于昆山千灯佑林泰极国际19918号705室的房屋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21677.7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给付8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予以扣除。因被告方不愿进行调解,致本案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对被告已经给付的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均人工费人民币1367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1元,由原告陈国均负担人民币71元,由被告博海方舟(上海)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正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