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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刘云与被上诉人罗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刘云,罗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刘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顺。委托代理人:叶竹梅,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清华,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刘云与被上诉人罗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兰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后,罗刘云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甘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兰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罗刘云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刘云,被上诉人罗顺的委托代理人叶竹梅、龚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罗顺与被告罗刘云系堂兄妹关系。原告罗顺系国家特聘专家、外国专家,从事生物、医药研发工作。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由罗顺委托罗刘云代为办理如下事宜:1、全权代理生物制药技术在中国区域内的投资。2、全权代理洽谈合作、签订协议、项目实施、财务结算等相关事宜。3、全权受理相关法律事宜。委托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2010年底,经被告联系原告与甘肃万洲集团董事长金俊健经协商达成成立甘肃万洲健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意向,作为合作的条件之一,金俊健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安家费以弥补原告放弃美国业务而造成的损失。初步合作意向达成后,罗顺即回美国处理善后事宜,并授权由罗刘云与金俊健进行公司设立的前期筹备工作。2011年元月,金俊健受罗顺委托将安家费支付到罗刘云指定帐户,并委托兰州木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电汇到北京苏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00万元,从其本人账户转支罗刘云账户230万元、20万元现金,共计1250万元。2011年1月27日,罗刘云向金俊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金俊建先生支付罗顺先生安家费用壹仟贰佰伍拾万元(¥1250万)。收款人:罗刘云”。2011年2月24日、25日,马某、王某某受被告罗刘云委托分四次通过美国花旗银行向原告罗顺汇款共计9万美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592079元。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马某、王某某、安某某、于康兰、赵望、朱喜兰、张某某、李东泉等人分十二次通过美国大通银行向原告罗顺汇款共计31.5万美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2029067.5元。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0万元人民币,原告自认给被告买车及给亲朋好友赠送礼品等开支花费80万元人民币,以上共计4421146.5元。原告认为剩余安家费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应当由被告返还,而被告认为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了全部处分,不存在返还事实,双方酿成纠纷。现罗顺起诉提出被告罗刘云在收到安家费后仅付给其38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由其代收的原告安家费8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审中原告认可分四次从美国花旗银行收到被告汇款共计9万美元,分十二次从美国大通银行收到被告汇款31.5万美元,共计40.5万美元,按汇率折算人民币2621146.5元。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1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买车及给亲朋好友赠送礼品等开支花费80万元人民币。以上共计4421146.5元,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被告返还剩余安家费8078853.5元;2、被告承担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今每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五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在原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在重审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关于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双方均无异议,委托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故双方为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是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取得的安家费、全部收益、股权按照口头约定50%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因双方对出资数额、入伙、退伙、终止等事项未订立书面协议,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手机短信”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证明发件人号码的电子邮件、名片均属于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短信内容前后矛盾、意思表示不明确,不符合双方达成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1250万元安家费的权利归属以及被告罗刘云实际收到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项系金俊建支付给原告罗顺的安家费,由被告罗刘云代收。故原告罗顺享有1250万元安家费的所有权,从金俊建出具的证明、兰州木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电汇凭证再到被告向金俊建出具收条,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收到的安家费总额为125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安家费8078853.5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今每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罗顺作为1250万元安家费的所有权人享有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被告罗刘云在完成原告的委托授权事项之后,无权占有剩余安家费,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罗刘云主张向罗某某等所有权之外的人支付的款项、安排原告住宿及相关专家来华的费用以及在其别墅上加建房屋的相关花费等支出行为系自己的合理处分,应当由原告罗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书并未对安家费的处分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罗刘云未能举证证明其对1250万元安家费的处分经过原告罗顺的明确授权,亦未有原告罗顺事后追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行为系被告罗刘云的个人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基于对安家费所享有的所有权,被告占有剩余安家费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基于原告的委托授权代为管理安家费,双方对利息损失并无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刘云返还原告罗顺安家费人民币8078853.5元。二、驳回原告罗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罗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700元由被告罗刘云承担。以上被告罗刘云承担的费用共计8151553.5元,被告罗刘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罗顺。罗刘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27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然订立了委托书,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合作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系代理关系显属不当。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堂兄妹的亲属关系,接受被上诉人的书面委托,全权代表被上诉人洽谈项目合作、签订协议、财务结算等事宜。上诉人不仅在前期工作中投入了巨额资金,而且为保障被上诉人在北京工作、生活,并接待外国来中国的专家也花费巨大,上诉人的这些行为早已超过了代理人的行为范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有关安家费各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安家费的分配有过明确、具体的各得一半的约定。被上诉人有认可各半的手机短信,并多次在不同场合向许多人明确承认其收入包括安家费双方约定有上诉人的一半。(三)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通过不同方式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的金额合计约为1000余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已经超额获得实际收到的全部安家费。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能够看出,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资金已高达800万元人民币。此外,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授权对北京房屋加建所花费的资金人民币360万元,在北京、兰州招待上诉人和外国来华专家的费用也应当计入被上诉人收取的安家费数额中。上诉人罗刘云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故意偏袒原审原告,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审被告的举证权利。首先,一审法院以没有经过当事人质询的证言证据和未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证明作为判决定案依据完全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在此次发回重审的审理中,庭审法官拒绝原审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剥夺原审被告的举证权利,明显偏袒原审原告,显失公正。(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罗顺赋予我的项目实施及财务结算权,只能针对1000万元安家费,委托书中没有载明具体名称和数额,是因为委托时对取得利益的名称和数额,双方客观上尚无法确定。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查下列资金支出情况及数额:1.罗顺授权罗刘云付给罗顺胞弟罗某某70万元人民币;2.罗顺在其发给罗刘云的邮件中,自己认可花费的10万美元;3.甘肃万洲健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纳王某某交给罗顺3万美金现金,以及用于支付其聘请的外籍工作人员费用1万美金及10万元人民币现金;4.罗顺妻子王娟花费、支取罗刘云美国大通银行账户中的8.52万美金;5.张某某、安某某、马某见证了罗刘云给罗顺现金共8万美元。上述支出各项合计30.52万美元和80万元人民币,总共折合人民币275.3万元人民币。(三)一审法院认定1250万元全部归原审原告罗顺所有是错误的。因为1250万元是通过罗刘云的代理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在代理全过程中,罗顺没有支付为完成代理目的而产生的费用,也没有支付过分文代理费。而罗顺曾经以手机短信形式,向罗刘云承诺过“你给我争取一千二百五十万,我分给你一半”,并且在原二审中,顾某某、龚某某等四人出庭证实了罗顺承诺全部收入分罗刘云一半的事实。以上充分证明罗刘云为罗顺的代理行为是有偿的代理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通常的委托代理行为的商业惯例和法律规定,对罗刘云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罗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罗刘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答辩人存在合作关系。从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只能证明答辩人罗顺和上诉人罗刘云之间存在某种代理关系,这种代理不涉及安家费的分配,单方的授权也不能证明以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合作关系的存在。其次,从双方争议的1250万元安家费的来源和性质来看,这笔安家费很明确是金俊建先生为了和答辩人进行高科技领域的合作而作为合作条件之一支付给答辩人的,是对答辩人因放弃美国业务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补偿。这笔安家费的权利主体是答辩人,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罗刘云仅仅是受答辩人的委托从金俊建先生处代答辩人领取这笔款项,而上诉人罗刘云本身对该笔钱是不享有任何权利的。再次,答辩人从未承诺过要分给上诉人罗刘云一半安家费。上诉人罗刘云所出示的唯一用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就是其手机上的一条短信。从这条短信内容读不出一人一半的意思,却读出了发信人对收信人一人一半说法的质问。因此,仅凭一条内容自相矛盾且来源不明的短信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是无法起到对上诉人罗刘云一人一半主张的证明作用的。最后,关于返还数额的问题。根据证据显示,包括答辩人自认的部分在内,上诉人仅仅支付了答辩人442.11465万元,其他所谓的支付是没有证据加以证实的。另外,上诉人所称的已经给付了1000多万元的说法也显然和一人一半的主张相矛盾。(二)上诉人在补充上诉意见中所称的“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方面违反法律,故意偏袒原告,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被告的举证权利”,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上诉人藐视法庭的举证通知,无视法律的规定,既没有在举证期限之内完成举证,也没有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理应承担逾期举证和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的做法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并没有违法之处,更不存在对答辩人的偏袒。(三)我方的举证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存在举证瑕疵。在最初的一审和二审中,上诉人对收到1250万安家费的事实一直是认可的,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四)一审判决逻辑清晰,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认定事实前后矛盾的问题。委托书是一种单方授权,一方委托、另一方接受,代理关系即告成立,法院根据委托书认定双方在委托书范围内存在委托关系符合客观事实。而委托书内容并无“安家费”字样,更没有涉及安家费的处分问题,法院认定双方未对安家费的处分有明确约定也是委托书的内容能够予以证明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罗刘云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和《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罗刘云在美国大通银行账户实际上由罗顺之妻王娟实际支取消费,王娟对该账户支取消费的凭证。并同时申请准许证人龚某某、刘某、顾某某、江某、张某某、马某、朱某、朱某某、罗某、王某某等10个证人出庭作证。理由是:“罗刘云客观上无法取得上述证据,上列证人能够证明罗刘云与罗顺之间就“安家费”的分配约定、罗刘云向罗顺支付现金以及全权代表罗顺将项目落户兰州并获得安家费的重要事实。”对于罗刘云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罗刘云在美国大通银行的账户无论是否由罗顺之妻王娟实际支取消费,如果罗刘云向该账户存入了款项,则罗刘云应当有向该账户存入款项的相应记录或凭证,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其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罗刘云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罗刘云申请出庭的10个证人中除罗某某、王某某之外,其余证人均已在原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或提交了书面证言,故本院准许罗刘云申请的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但在二审庭审中,罗刘云放弃了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罗刘云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十份书面证据。被上诉人罗顺对该十份证据庭审质证:十份证据中的很多内容在原一、二审中都已经提交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三份公证书并不能证明罗刘云的主张。证人证言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提供,而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对其所作证言不予认可,不予质证。被上诉人罗顺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罗刘云二审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一是罗顺于2010年11月16日给罗刘云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LUO,SHUN现委托罗刘云代为办理如下事宜:1、全权代理生物制药技术在中国区域内的投资。2、全权代理洽谈合作、签订协议、项目实施、财务结算等相关事宜。3、全权受理相关法律事宜。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书,我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罗顺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委托书中虽然有罗顺授权罗刘云全权代理财务结算等相关事宜的表述,但没有对安家费如何处分的相关约定,无法看出与本案争议的安家费问题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二(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421号公证书中包括三部分证据:第一部分是罗顺发给罗刘云的需要其完成相关工作的电子邮件,工作内容均与成立生物制药技术公司有关。第二部分是罗顺发给罗刘云的要求其汇款至罗顺在美国花旗银行账号的电子邮件,罗顺在邮件中提供的美国花旗银行账号与罗刘云从中国银行汇款的收款账号一致,电子邮件和汇款记录证实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5日向罗顺在美国花旗银行的账号汇款30000美元、20000美元,马某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25日向罗顺在美国花旗银行的账号汇款30000美元、10000美元,以上合计90000美元,罗顺在一、二审中对上述90000美元均表示认可。第三部分是罗顺的妻子王娟2012年1月15日发给罗刘云的电子邮件及账单,罗刘云对上述英文电子邮件提供了中文译本。经审查,王娟回复的邮件内容为“云,(附件中的账单)不是详细列出的。从中国汇过来的总额是正确的。所有的银行账单都有留着。十分感谢您照顾我们。希望您有一个温暖而又健康的2012年。王娟”,在其邮件附件中的账单中,列明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11月25日罗刘云在大通银行的账户收入总额为306000美元,其中汇款12笔,金额为285000美元;现金存款2笔,金额为21000美元,能够证明罗刘云向大通银行汇款的事实以及罗刘云美国大通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实际被罗顺妻子王娟使用的事实。证据三(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420号公证书中包括三部分证据:第一部分是罗顺向他人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的记录,能够证明罗顺曾用过1381012****的手机号及luoshun@jianshunbio.com、“ShunLuo”﹤luoshun@yahoo.com﹥、luo_shun﹤luoshun@yahoo.com﹥的邮箱号。第二部分是罗顺于2013年3月1日通过其“ShunLuo”﹤luoshun@yahoo.com﹥的邮箱号发给罗刘云的电子邮件及账单,罗刘云对上述英文电子邮件提供了中文译本。经审查,罗顺发出的邮件内容为“云妹,请查收我一月以来的支出。如有遗漏,请补上。愚兄”在其邮件附件“我的账单”中详细列明了时间、类别、支出、总计、折合人民币(汇率6.4)等项目和具体数额,其中支出一项又分为人民币、美元和汇款三项,在汇款一栏中反映出了大通银行和罗顺在美国花旗银行账户的汇款记录,说明该账单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根据该账单的记录,能够反映出罗刘云所提其曾汇给罗顺弟弟罗某某60万元人民币和给了罗顺(包括其本人、儿子、妻子王娟)10万美元现金的事实,上述10万美元现金根据该账单列明的汇率折合人民币640000元,加上汇给罗某某的600000元,一共是1240000元。第三部分是美国大通银行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罗刘云的账户交易对账单,证明了该账户的存入与支出情况,罗刘云对上述英文电子邮件都提供了中文译本。罗顺只认可其中的汇款285000美元和2012年1月19日的汇款30000美元,合计315000美元,对现金方式存款的87000美元一律不认可。而罗刘云主张共汇款40.2万美元,其中31.5万美元是从中国电汇的汇款,8.7万美元是以现金方式存入的。经核,大通银行的账单存款记录中有6笔现金存款合计87000美元与罗刘云单方制作的存款记录能够对应,王娟邮件中的账单对收入及支出虽未记录完全,但在其账单收入记录中记载的两笔现金存款中,其中一笔是开户存入的1000美元,而罗刘云在美国大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开立的账户及其中的钱款一直是由罗顺妻子王娟控制并使用的,说明罗刘云向大通银行账户现金存款的事实是存在的,罗顺只认可汇款而不认可现金存款没有理由和依据。故罗刘云通过美国大通银行向罗顺返还的款项应以大通银行的账单记录为准,即除315000美元汇款之外还有87000美元的现金存款,共计应为402000美元。证据四是罗某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内容是:“本人罗某(罗顺弟弟),身份证号XXX,电话139XX****XX,2012年4月,收到罗顺托罗刘云汇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整,2012年10月,经罗顺授权,从罗刘云手中又取现金1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万元。”证明罗刘云代罗顺支付给罗某某人民币70万元。同时,罗顺在原二审中也向本院提供过一份署名为罗某、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的书面证明,内容是:“本人罗某某,男,身份证号XXX,与罗顺系亲兄弟关系,罗刘云系本人堂妹;有关罗刘云侵占罗顺回国创业安家费一案,我没有给罗刘云提供任何书面证明。”经核,证人罗某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作证,上述两份书面证人证言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罗刘云所提给罗某某汇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已经和证据三中罗顺所发电子邮件账单的记录相印证,故对罗刘云所提罗某某书面证言中汇款600000元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相结合,能够证实罗刘云曾给罗某某汇款600000元人民币的主张。证据五是四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顾某某、龚某某在原二审中出庭作证曾听罗顺说过其全部收入包括1250万元安家费都有罗刘云的一半,但顾某某曾购买过罗刘云在健顺公司5%的股份,与罗刘云有利害关系,龚某某与罗刘云同为湖北老乡,且其在作证时对安家费一人一半的说法认为“应该有”,属于推测性的陈述,证人江某、刘某并未出庭作证,只出具了书面证言。本次二审中,顾某某、江某、龚某某、刘某这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罗刘云向法庭提供的上述四人的书面证言虽然均肯定地表示“曾听罗顺说过其全部收入包括1250万元安家费都有罗刘云的一半,”但其证明内容与原二审当庭陈述相矛盾,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以上四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证明罗顺曾经做出过要将1250万元安家费分一半给罗刘云的承诺。证据六(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422号公证书,证明罗顺以其当时使用的号码为1381012****的手机发给罗刘云的短信中承诺将1250万元分一半给罗刘云的事实。该短信系2012年4月26日9时54分发出,内容为:“你给我争取一千二百五十万、我分你一半、我问心无愧、是人都会说我慷慨!你以前讲过要分一半吗?谁假、谁贪、世人自有公论!”鉴于该短信无上下文衔接,本院要求上诉人罗刘云补充提交该短信的上下文短信,罗刘云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6条罗顺所发相关短信的手机截屏照片,与上述短信最接近日期的短信共有2条,其中2012年4月25日21时05分的短信内容为:“你的愚蠢就在于你太聪明!你太想要得到就是你最大的失去,你会永远是我的妹妹、你我无论如何不能改变的事实!”2012年4月26日11时58分的短信内容为:“我完全没有被捧的感觉、我做我要做的事、别人怎么说、对我没有什么影响!”通过以上短信内容可以看出,罗刘云提供的罗顺承诺将1250万元分一半给罗刘云的短信内容对分一半安家费的语言表述用疑问句式提出,与该短信衔接的上下文短信内容也没有要分一半安家费的内容,故不能通过该短信认定罗顺有明确的要将1250万元安家费分一半给罗刘云的意思表示。证据七、八、九系证人张某某、安某某、马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分别证明罗刘云给罗顺本人现金3万美元和罗刘云曾委托张某某给罗顺汇款2.5万美元、罗刘云给罗顺本人现金2万美元和罗刘云曾委托安某某给罗顺汇款3万美元、罗刘云给罗顺本人现金3万美元和罗刘云曾委托马某给罗顺汇款4万美元。经核,上述三位证人虽均未出庭作证,但三人证明的给罗顺的汇款数额与证据三中的汇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包含在证据三认定的315000美元汇款之中,而关于三人证明的“曾经看见罗刘云给罗顺美元现金”的问题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证据十证人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1、罗刘云给罗顺聘请的外籍工作人员现金1万美元和10万人民币;2、罗刘云曾委托王某某给罗顺汇款8万美元;3、王某某在罗顺办公室给罗顺3万美元现金。经核,证人王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作证,罗刘云所提供的有王某某署名的这两份书面证明,其中一份系手写件证明汇款3万美元给罗顺在花旗银行的账户,另一份系打印件,两份证言证明的给罗顺汇款8万美元的问题与证据二、三中的汇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另罗刘云在二审中书面申请本院向王某某调查了解给付罗顺现金的问题,本院通过电话联系了王某某并作了书面通话记录,其在电话中明确表示:“罗顺与罗刘云的事和我没关系,给罗顺汇款的事以银行的记录为准,那些现金没经过我的手,我不清楚。我是不会出庭作证的。”对本院给证人王某某所作的通话记录,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罗刘云认为王某某受到了罗顺的胁迫说的是假话,并当庭提交了其与王某某的谈话录音,证明王某某在该录音中认可给罗顺现金的事实。罗顺在认可法院通话记录的同时也当庭提交了一份王某某于质证当日书写的《证明》,内容是“去年以来,罗刘云多次让我作证证明她给罗顺博士还款的事,我知道的事已经说了…这已经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她和罗博士之间的其他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对此情况,本院再次电话联系了王某某,其认可前述《证明》是其本人所写。综合以上质证情况,对王某某书面证言中关于罗刘云给罗顺现金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认定,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确认如下事实:罗顺在一审中只认可罗刘云通过其在美国大通银行的账户返还安家费315000美元,但罗刘云提交的大通银行发给其的账户记录邮件和罗顺爱人王娟发给罗刘云的邮件及账单记录,可以证实罗刘云通过美国大通银行的账户向罗顺返还的安家费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美元汇款共12笔,金额为315000美元;另一部分是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11月4日的美元现金存款共6笔,金额为87000美元,因此罗刘云通过向其本人在美国大通银行的账户汇款或现金存款的方式返还罗顺安家费共计402000美元。另外,罗顺发给罗刘云的电子邮件及账单反映出罗刘云给了罗顺10万美元现金(折合人民币为640000元)的事实,加上给罗顺弟弟罗某某的600000元人民币,一共是1240000元人民币。除此之外,罗顺认可罗刘云在2011年2月24日、25日通过马某、王某某分四笔向罗顺在美国花旗银行的账号汇款90000美元,通过工商银行返还了1000000元人民币,再加上800000元人民币的其他费用,罗刘云共向罗顺返还安家费美元592000元,人民币2400000元。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卷中没有罗刘云申请证人作证的相关记录,不存在罗刘云上诉提出其申请证人作证而被拒绝的问题。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和二审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1、罗顺与罗刘云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合作关系;2、罗刘云所提1250万元安家费其应得一半的主张能否成立;3、罗刘云已实际返还给罗顺的安家费数额是多少。关于罗顺与罗刘云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罗刘云本次二审上诉提出其与罗顺之间形成了合作关系,但其在本次二审庭审中陈述的补充上诉意见中将其上诉主张变更为其与罗顺之间是有偿代理行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在民事活动中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性质的界定取决于民事主体之间享有和负担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罗顺系美籍华人,因其掌握生物制药技术,经罗刘云联系,其与甘肃万洲集团董事长金俊健协商后达成合作意向,并成立了甘肃万洲健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与金俊健合作之前,为便于罗刘云联系相关合作事宜,2010年11月16日,罗顺与罗刘云签订委托书一份,罗顺委托罗刘云代为办理如下事宜:“1、全权代理生物制药技术在中国区域内的投资。2、全权代理洽谈合作、签订协议、项目实施、财务结算等相关事宜。3、全权受理相关法律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罗顺通过书面形式,委托罗刘云全权代为办理与生物制药技术相关的事宜,并明确规定了罗刘云可代为办理的事项、期间等,双方之间形成了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但罗刘云主张其与罗顺之间是有偿代理,其要求分得1250万元安家费的一半就是对其代理行为的有偿对价的问题,经本院二审审查,罗刘云在为罗顺代理相关事务时,为罗顺与甘肃万洲集团董事长金俊健达成合作意向及安家费的获得都尽到了代理人应尽的职责,通过罗顺及其妻子发给罗刘云的电子邮件内容,也可以看出罗刘云为罗顺代管过1250万元安家费的事实,但是罗顺对罗刘云的书面委托书中没有约定罗刘云从事代理行为是有偿代理,而且双方具有亲属关系,罗刘云也认可罗顺曾给其买过车辆的事实,故不能排除罗顺通过买车表示感谢以及罗刘云给罗顺出于亲属关系而帮忙的因素。因此罗刘云所提其为罗顺的代理行为是有偿代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刘云所提1250万元安家费其应得一半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对于1250万元,罗刘云、罗顺均认可该款项属于金俊健支付给罗顺的安家费,由金俊健给付罗刘云后,再由罗刘云转交给罗顺。但是对于收到的安家费数额,罗刘云在本次一、二审中提出其实际收到的安家费是1000万元,而不是1250万元,并对罗顺提交的证明其实际收到1250万元的证据提出了质疑。经核,罗刘云在原一、二审的答辩意见、上诉请求中均认可收到了12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二审对罗刘云所提其只收到安家费10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罗刘云提出其与罗顺就1250万元安家费双方明确约定各取得一半,对此抗辩理由,罗刘云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和罗顺的短信。经审查,罗刘云提交的证人顾某某、江某、龚某某、刘某的书面证言虽然都提到“听罗顺提过安家费有罗刘云的一半”,但上述证人在原二审法庭上均陈述关于“安家费一人一半的说法”都是听说的,无其他证据印证,本次二审中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罗刘云提交的罗顺的手机短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电子数据类证据,但该短信的内容为:“你给我争取一千二百五十万、我分你一半、我问心无愧、是人都会说我慷慨!你以前讲过要分一半吗?谁假、谁贪、世人自有公论!”对分一半安家费的语言表述用疑问句式提出,不能确定罗顺有明确的分给罗刘云一半安家费的意思表示。同时与该短信衔接的上下文短信内容也没有要分一半安家费的内容,故罗刘云所提1250万元安家费其应得一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罗刘云已实际返还给罗顺的安家费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对于罗刘云已实际返还给罗顺的安家费数额,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罗刘云共向罗顺返还安家费美元592000元,人民币2400000元。在592000美元中有100000美元现金根据罗顺发给罗刘云的电子邮件账单记载折合成人民币为640000元。其余492000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款当日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3098881.30元。故罗刘云已实际返还给罗顺的安家费数额应为人民币6138881.30元。对于罗刘云主张罗顺应承担其安排罗顺住宿及相关专家来华的费用及其在别墅上加建房屋的相关花费360万元的问题,经审查,罗刘云所主张的以上费用无相关支出费用票据或其它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双方约定或者罗顺确认以上费用由其承担的证据。罗顺认可罗刘云有安排其住宿及其他来华专家的事实,但主张已经将该费用折算80余万元计算在罗刘云返还款项中的其他费用之内。对于加建房屋款项,加建房屋是在罗刘云所有房屋之上,受益人属于罗刘云,故该笔费用在无证据证明应由罗顺承担的情况下,理应由罗刘云自行承担。综上,根据罗顺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罗顺在与金俊健达成合作意向后,金俊健为弥补罗顺因与其合作而放弃美国业务造成的损失,特向其支付安家费12500000元,基于罗顺与罗刘云之间的堂兄妹关系及接收款项的方便,经各方同意将该安家费先交付罗刘云后再转交罗顺,罗刘云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并向金俊健出具了收条,认可“收到金俊健先生支付罗顺先生安家费用1250万元。”故12500000元的安家费明确是支付给罗顺个人的,但罗刘云在收到12500000元后,只转交罗顺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在罗顺请求支付的情况下不予转交,给罗顺造成损失,罗刘云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罗顺诉请罗刘云返还剩余安家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罗刘云已向罗顺返还了6138881.30元,故其还应向罗顺返还636111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刘云向被上诉人罗顺返还剩余的安家费人民币6361118.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0元,由上诉人罗刘云承担73979.52元,由被上诉人罗顺承担71420.48元。以上罗刘云承担的费用共计6362398.22元,罗刘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罗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轩代理审判员  陆 路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尔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