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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关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陈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孔海亮,山东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尼山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认识,但彼此不了解,定亲、结婚时间仓促。婚后不久被告回娘家生活,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我多次打听其下落,杳无音信。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应尽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聋哑人,自1996年在曲阜市聋哑学校学习时认识,毕业后经同学介绍恋爱结合,于2012年5月份定亲,同年10月23日在曲阜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初期感情较好,因生活琐事偶有吵闹。2013年8月份,被告突然只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寻找,未果。双方家人亦为原、被告婚姻事宜协商多次。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前被告之父关庆杰到庭表示,原、被告有什么矛盾不清楚,刚离家时说是出去打工,后来没音信了,不知道女儿去哪里,找了多次也没找到,一直没与家里联系,不能耽误原告的事,可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成婚后共同生活短暂即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生活缺乏责任,因感情不和随意弃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至今下落不明,能够反映被告已完全抛弃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足以表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之父亦同意双方离婚,故本院支持双方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