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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颖与重庆天妃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颖,重庆天妃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723号原告杨颖,女,1989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饶进锋、王丹,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妃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洋河东路1号揽胜国际广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8574097-8。负责人占淑琴。委托代理人黄山,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杨颖与被告重庆天妃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颖的委托代理人饶进锋、王丹,被告重庆天妃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颖诉称:原告杨颖(英文名Angelababy)系我国知名青年影视演员。2014年9月,原告获知被告未经准许擅自在其宣传网站(www.xxx.com)的网页及其“某”官方微博中将原告照片用于“去法令纹、激光除皱、牙齿矫正”等被告主营的整形美容业务的商业广告宣传,甚至无中生有宣称原告做过诸如“唇珠整形、牙套矫正牙齿”等整形手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断开涉案侵权照片的链接;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及维权成本合理开支4000元。被告重庆天妃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不知道所诉照片是否是原告的肖像;2.我公司在使用照片时没有提及姓名,一般人不会联想到原告;3.收到法院传票的时候,所诉照片在我公司网站上已经不存在了,照片使用也没有连续性,其间中断过使用;4.照片在我公司网页的第四层链接中使用,不是在我公司的广告版面出现,只是为了美化页面,没有产生商业价值,并且原告在公开场合承认自己有过整容,因此,我公司没有侵权,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陆续将原告的不同照片设置在其网站www.xxx.com四篇文章--“怎样去法令纹”、“激光除皱你的较佳选择”、“牙套风靡欧美明星圈不再是丑的代名词”和“唇珠整形勾勒嘴角性感的风景”及某的博客文章“牙齿矫正什么方法好”中作为配图。其中,题为“牙套风靡欧美明星圈不再是丑的代名词”的文章在原告照片下面载明:近期新戏不断,大红大热的杨颖angelababy,此前也曾进行过牙齿矫正,矫正后美丽度直增N倍,牙齿矫正有很大的功劳,当然也不排除有矫正牙齿同时整容的可能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075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即杨颖)则称其并未接受过面部整形,仅矫正过牙齿”。审理中,被告陈述已经断开撤案照片的链接,停止使用,原告认可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固定证据在诉前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被告使用涉案照片的网页进行了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8067号公证书、(2015)朝民初字第07565号民事判决书、公证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被告经营整形美容业务,其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原告的照片置于自有网站用于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系在其自有网站及博客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侵犯其肖像权,故被告亦应相应在使用原告照片的范围内刊登致歉说明、消除影响,支付赔偿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关于维权成本,本院认为公证费用1200元属于维权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失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称系知名影视演员,则其肖像应为公众所认知,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会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在其文章中称原告牙齿矫正后美丽度激增属于夸大宣传,但因原告已经认可自身确实做过牙齿矫正,被告没有捏造事实、诋毁、诽谤原告,因此,被告行为虽有不当但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制作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妃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网站www.xxx.com显著位置及其所注册某博客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向原告杨颖致歉,致歉声明内容交本院审核后刊发;二、被告重庆天妃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颖31200元;三、驳回原告杨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杨颖负担685元,被告重庆天妃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采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