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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亳州市海才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才运输公司)、徐群英、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亳州市海才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群英,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海才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沈海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群英,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条河乡条河府前路。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亳州市海才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才运输公司)、徐群英、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海才运输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上诉人海才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河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前顺运输公司、徐群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8日21时5分,被告徐群英驾驶豫N103**/豫NT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集食丰粉业公司门口时,追尾撞上其前同向行驶中向右转弯的付科委驾驶的皖S0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2014年12月17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定(2014)第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群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科委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7日,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皖S071**号货车车辆维修评估损失价格4900元,收取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费800元。2014年12月29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皖S071**号货车日停运损失价格543元,收取价格事务服务费800元。皖S071**号货车自2014年12月8日至12月25日在夏邑县开发区维修站维修,共维修17天,支付维修费4900元、施救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徐群英驾驶的豫N103**/豫NT7**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前顺运输公司,付科委驾驶的皖S071**号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海才运输公司。2014年11月1日,前顺运输公司为豫N103**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群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科委不负事故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群英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前顺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民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海才运输公司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海才运输公司的各项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4900元;2、车辆施救费1300元;3、车辆停运损失9231元(543元/天×17天);4、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费800元;5、价格事务服务费800元,共计1703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031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载货物损失,因未提供货物所有权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亳州市海才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7031元;二、驳回原告亳州市海才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海才运输公司车辆停运损失9231元没有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对该9231元间接损失,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上诉人不应赔偿。二审提交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请求二审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才运输公司辩称,停运损失是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法律有明确规定,应该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不予赔偿。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不属于新证据。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指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没有附加到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群英、前顺运输公司未依法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9213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涉案豫N103**号牵引车在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所以,不能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涉案豫N103**号牵引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皖S071**车不能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的损失。该条免责条款,从内容上看,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且显然不符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之保障功能的合理期待;从结果上看,保险相对人一旦承担上述义务将实质导致被保险人一方的权利因此受到重大不利影响,使其合理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对停运损失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