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方丽云与杭州欧颐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鸿泽工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云,杭州欧颐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鸿泽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方丽云。委托代理人秦味泽,俞彬。被告杭州欧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楼美。被告杭州鸿泽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楼美,身份证号码3301211962********,经理。原告方丽云诉被告杭州欧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颐公司)、杭州鸿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方丽云的委托代理人俞彬到庭参加诉讼,欧颐公司、鸿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丽云诉称:其曾在欧颐公司工作,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欧颐公司尚欠其报酬11184.47元。2014年10月24日,鸿泽公司向其作出承诺,如果欧颐公司无能力支付该报酬的,则由鸿泽公司用相应财产折价后款项予以支付。此后,欧颐公司未支付其所欠报酬,鸿泽公司未依法尽保证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1、欧颐公司支付其报酬11184.47元;2、鸿泽公司对欧颐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杭州欧颐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鸿泽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曾在欧颐公司工作,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欧颐公司尚欠其报酬11184.47元。2014年10月24日,鸿泽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如果欧颐公司无能力支付该报酬的,则由鸿泽公司用相应财产折价后款项予以支付。此后,欧颐公司未支付其所欠报酬,鸿泽公司未依法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担保书、股东会决议书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可以证实,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欧颐公司积欠原告报酬11184.47元,欧颐公司有义务支付该款。依据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可以证实,鸿泽公司对欧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欧颐公司无能力支付欠付报酬时,由鸿泽公司用相应财产折价后的款项予以支付,故鸿泽公司对欧颐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欧颐公司、鸿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欧颐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方丽云报酬11184.4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鸿泽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杭州欧颐鞋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负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方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欧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