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1995年10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28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琳(另作处理),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携带“T”字型铁撬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区城新路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天桥下通道,采用撬锁手段,将失主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WH100T-F二轮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6674.8元。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赃款被被告人及同案人花费用光。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2、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琳,于2014年8月9日上午,携带“T”字型铁撬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区西新路东八巷中段,将失主翁某金停放在该处的小飞哥牌二轮助力车盗走(无法估价)。作案后,被告人及同案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赃款被被告人及同案人花费用光。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3、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晚上,携带“T”型铁撬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区城新街道新碧园小区楼下,将失主陈某保停放在该处的轻骑牌QM125-9K二轮摩托车盗走。赃车价值人民币4752元。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赃款被被告人周某某花费用光。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盗窃作案三宗,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1426.8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吸毒被公安干警抓获,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琳的供述、有被害人陈某保、黄某、翁某金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说明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1995)潮湘刑初字第70号、(2002)潮湘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潮州市湘桥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潮湘价认(2014)392、3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