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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书江与谢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江,谢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黄书江,男,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谢光荣,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黄书江与被告谢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绍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书江诉称:被告谢光荣于2013年间向原告黄书江购买木材,2013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光荣欠原告黄书江木材款25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光荣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光荣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光荣截至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黄书江购买木材,共欠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谢光荣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光荣尚欠原告黄书江货款人民币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书江要求被告谢光荣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书江人民币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谢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绍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