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官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凌丽珍与冯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官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凌丽珍,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冯丹,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凌丽珍与被告冯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丽珍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冯丹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丹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冯丹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1张,并由中间人徐刚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行为应为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要下未能履行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丹返还原告凌丽珍借款20000元。上述返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伟审判员 昝立宾审判员 曹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