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湾区祥玖食品经营部与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祥玖食品经营部,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广州市荔湾区祥玖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1、13号101首层自编1C5之一档,组织机构代码:L4370975-X。经营者:童建伟,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代理人:姚丹萍,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科技东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2375457-8。法定代表人:冯志云。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被告供应火腿肉,合作关系尚属良好,2012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2013年和2014年的货款合计53131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延。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131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25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送货单上注明了双方交易货物的数量、单价和总价。4.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支付货款,但支票无法兑付。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火腿肉。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共89131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60000元,并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1874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但该支票未能兑付。因被告未能付清余款53131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3131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麦田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3131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广州市荔湾区祥玖食品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楚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