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钮玲玲与张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玲玲,张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钮玲玲。委托代理人殷善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日成。委托代理人姚庆伟,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钮玲玲与被告张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善鹏,被告张日成的委托代理人姚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玲玲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经扬州大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介人介绍向被告出借借款500万元,���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将位于扬州市文汇北路119号-南的房屋、扬州市维扬路278号-北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钮玲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民间借贷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协议、收条等。被告张日成辩称:原告钮玲玲作为借款人被告没有见过,被告实际是找福元运通公司的相关人员出面商谈的借款及还款事项,希望法院对原告钮玲玲的主体身份进行确认���被告的确收到了合同载明的500万元借款,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要求原告立即办理抵押权撤销手续。被告在自身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四处借钱将本案诉争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归还到位,原本指望撤销抵押,以进行其他融资,而此时原告却告知要求被告处理为案外人石明军提供保证担保的另一笔借款,才同意撤销抵押,但被告在还款前并不清楚担保债务的情况。被告所偿还的款项应抵充哪一笔借款不应由原告在事后任意进行选择,而应当结合还款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加以认定。另一笔3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案外人石明军,到期后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并没有立即还款义务,所以被告的全部还款应作为本案诉争的500万元借款的还款。被告张日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电子交易回单、进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转账凭条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日成与原告钮玲玲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扬州市文汇北路119号-南、扬州市维扬路278号-北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9月10日当日,原告钮玲玲向被告张日成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日成与原告钮玲玲、案外人石明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人民币300万元出借给借款人石明军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5日。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日息2‰计算。保证人被告张日成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2013年9月16日当日,原告钮玲玲向借款人石明军的账户汇入人民币300万元,借款人石明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6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13���11月7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15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5万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15万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5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5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20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15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日成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日成向原��还款5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日成向原告认可接受还款的案外人唐俊根还款100万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日成向原告认可接受还款的案外人唐俊根还款2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日成向原告认可接受还款的案外人唐俊根还款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日成向原告认可接受还款的案外人唐俊根还款90万元。2014年,被告张日成另外还向原告认可接受还款的案外人唐俊根还款30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案外人陈士勇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80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案外人陈士勇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50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日成通过案外人张永勇向原告钮玲玲的账户汇款25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日成系江苏时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日成就其设定抵押的扬州市文汇北路119号-南、扬州市维扬路278号-北的房产与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扬州市文汇北路119号-南、扬州市维扬路278号-北的房产已向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贷款500万元。扬州市文汇北路119号-南的产权抵押余额为被告张日成向原告钮玲玲的借款提供300万元内的抵押担保,扬州市维扬路278号-北的房产的产权抵押余额为被告张日成向原告钮玲玲的借款提供200万元内的抵押担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协议、收条,被告提供的电子交易回单、进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日成主张其已向原告钮玲玲归还本案所欠的借款,对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本案来看,原告钮玲玲与被告张日成之间存在两笔债务,一个是本案诉争的500万元借款,另一个是被告张日成为案外人石明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资金往来频繁,无法对汇款与债权债务进行一一对应,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张日成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钮玲玲所负的所有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如果均到期的情况下,还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本案诉争的500万元借款于2014年3月9日到期,另一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300万元借款于2013年10月5日到期,且500万元借款被告张日成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而另一笔300万元借款无其他担保措施,加之借款人石明军已涉讼多起案件,欠下大量债务,并长期下落不明,故被告张日成所偿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30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张日成称其不仅已归还500万元借款本息,且多付了部分款项,在还款前并不清楚另一笔担保债务的情况,陈述不符合常理。仅凭被告张日成提供的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本案诉争借款已经偿还,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张日成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8日通过案外人陈士勇偿还的80万元、50万元,2014年9月10日通过案外人张永勇偿还的25万元,共计人民币155万元系偿还的本案诉争500万元借款的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确定为345万元。原告主张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45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日成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文汇北路119号-南、扬州市维扬路278号-北的房产在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万元最高额抵押余额,对扬州市文汇北路119号-南的房产为本案诉争借款设置额度为300万元的抵押,对扬州市维扬路278号-北的房产为本案诉争借款设置额度为200万元的抵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日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对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支付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万元贷款本息后,分别在3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就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日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钮玲玲偿还借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若被告张日成未按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就被告张日成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文汇北路119号-南、扬州市维扬路278号-北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归还扬州市邗江区正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万元贷款本息之后的余额分别在3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原告钮玲玲负担8520元,被告张日成负担19880元(原告钮玲玲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日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钮玲玲直接支付19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桂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