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中岳与沈兵、杨加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岳,沈兵,杨加送,东莞市亚国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孙中岳。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兵。被告杨加送。被告东莞市亚国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宏图大道东侧信盈装饰大厦四楼431写字楼。法定代表人曾庆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市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中岳与被告沈兵、杨加送、东莞市亚国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国公司)、淮安市飞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飞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兵、杨加送、亚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岳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飞耀公司将大湖城邦部分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亚国公司,被告亚国公司转包给被告杨加送,被告杨加送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沈兵,后被告沈兵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6月27日,被告沈兵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已完成41000平方米第一遍腻子施工与3000平方米第二遍腻子施工,按照约定的价格,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25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33000元,尚欠122000元经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沈兵、杨加送、亚国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22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飞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飞耀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亚国公司有合法的手续,且其具有相关的资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方主张相关的诉求。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兵、杨加送、亚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飞耀公司与被告亚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采购及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飞耀公司将大湖城邦141-A#、141-B#、142#、143-A#、143-B#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亚国公司。2013年11月5日,被告亚国公司与被告杨加送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亚国公司将大湖城邦141-A#、141-B#、142#、143-A#、143-B#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被告杨加送,后杨加送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沈兵,被告沈兵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孙中岳,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4年6月27日,原告孙中岳与被告沈兵签署协议书一份,同时被告亚国公司、飞耀房产及监理公司均在协议上加注了相关意见,该协议确认原告施工的内容为一道腻子施工、施工面积为41000平方米。同日,被告沈兵向原告孙中岳出具一份《现场施工(批腻子项目)结算方案认可清单》,该清单内容为“外墙及水泥柱面积如下:41000平方米3元每平方米,合计123000元,点工批砂完成面1000平方米11.5元每平方米。以上工作量为孙中岳认可,沈兵作价格落实情况属实,沈兵认可为证,总合价为133500元,已付孙中岳137700元。注:孙中岳已取公司现金分为次数如下:20000+80000+25000+10000+1500+1200保险费,以上完成面如甲方需要折扣或处罚,由孙中岳自行负责。合实人沈兵”。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兵、杨加送、亚国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22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飞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结算方案认可清单,被告飞耀公司提供的亚国公司的资质证明以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证实,经审查,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孙中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41000平方米面积的批腻单价为5.5元/平方米,并对清单所列已支付款项提出异议,认可被告沈兵已支付133300元,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飞耀公司将大湖城邦部分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亚国公司是有效合同,后被告亚国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加送,被告杨加送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沈兵,被告沈兵将涂料施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孙中岳,转包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沈兵口头约定41000平方米面积的批腻单价为5.5元/平方米,清单所列款项认可支付数额为1333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现场施工(批腻子项目)结算方案认可清单》明确注明批腻子单价为3元/平方米,该账目虽存在总价计算误差(总价实际为134500元),但清单明确表明原告已分次取得款项137700元,即使扣除1200元保险费,其所得款项也已超出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沈兵、杨加送、亚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怠于诉讼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中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蔡 勇人民陪审员 冯爱兵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