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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成年,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经审讯,李某某陈述其吸食的毒品是向陈某某购买的。2014年6月24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扣押到白色可疑物品八小包(经鉴定及称重,海洛因为3.05克,甲基苯丙胺为2.01克)。另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局钱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揭西公(钱坑)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公(司)鉴(化)字[2014]07047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