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旺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元,并由崔某某担保。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的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7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元,并由崔某某担保。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该行为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曹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崔某某的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曹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旺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