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柯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38号原告柯某,女。委托代理人何秀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某,男。原告柯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一女,2007年生育一子。200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二人了解不深,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判不准离婚,但两人未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与被告何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2005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孩何某甲,2007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何某乙,2008年9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二人不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夫妻感情不和,两人于2008年9月各自外出打工,没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两人一直未和好,期间小孩一直由被告及其亲属抚养照顾。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再次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户口本、(2014)鄂阳新民木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前期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且分居多时,两人未共同生活,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何某甲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柯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何某甲,2005年6月16日生,由原告柯某抚养成人;原、被告所生之子何某乙,2007年8月18日生,由被告何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农行黄石市分行团诚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