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艳宾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4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金溪县秀谷镇新家家福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用透明塑料袋装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江某。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缴获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06克。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金溪县秀谷镇新家家福超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用透明塑料袋装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江某。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缴获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江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票据,身份证明,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06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不足1克,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