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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可开勋、开青、可紫诉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一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开勋,可青,可紫,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可开勋,男,汉族。原告:可青,女,汉族。原告:可紫,女,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磊、王慧,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永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海,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晏廷,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职工,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可开勋、可青、可紫诉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开勋,原告可开勋、可青、可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磊、王慧,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李晏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开勋、可青、可紫共同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昆明“大观商业城奥尔良商业中心”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出租,乙方(被告)同意承租昆明市‘大观商业城奥尔良商业中心’B1座一层003号壹间商铺用于商业经营。承租面积为29.26平方米。承租期限预定为15年,自双方正式交接铺位之日起算,自200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1日止。第一年年租金为53000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次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从第2年起,每年递增5%计算房租。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三日内,承租方须将所租商铺完好退还出租方。承租方在承租期间,若损坏出租房提供的公用设施、玻璃隔断和装修,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商铺的隔断、玻璃推拉门、吊顶、电表箱、公共通道、通道大门等拆除与周围几间商铺合并一起作经营场所,并一直经营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本年度的租金,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经原告的多次催收,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未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昆明“大观商业城奥尔良商业中心”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租赁商铺恢复原状、并移交给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该租赁商铺恢复原状并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之日的租金35512.53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675.02元;5、判令被告立即结清租赁期间及该租赁商铺恢复原状并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答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诉争商铺我方已经恢复原状并通知原告来接收,但原告至今未接收;3、租金同意支付至恢复原状之日(2014年9月4日);4、解除合同是双方合议,不存在再支付租金;5、同意交纳物业费和水电费,要求退还保证金。原告可开勋、可青、可紫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可开勋、可青、可紫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大观商业城B1-003号商铺房产证;4、《昆明“大观商业城奥尔良商业中心”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大观商业城B1座一层003号1间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1日,第一年年租金为53000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次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从第2年起,每年递增5%计算房租的事实。5、《函告》。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发函欲在无约定和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事实。6、《函告》。证明被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7、《律师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事实。8、大观商业城物业一层平面图;9、《商品房购销合同》、《昆明大观商业城B1、B2座商铺装修分格收费通知》、交付商铺表、装修守则;10、租赁商铺出租前及现状照片;11、租赁商铺现状视频。证明租赁物出租前原状及租赁物部分现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对原告可开勋、可青、可紫提交的证据1-5、7、8、证据9中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昆明大观商业城B1、B2座商铺装修分格收费通知》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证明被告已经将商铺恢复原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可开勋、可青、可紫对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可开勋、可青、可紫提交的证据1-5、7、8、证据9中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昆明大观商业城B1、B2座商铺装修分格收费通知》的真实性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9中的《交付商铺表》及《装修守则》、证据10、11,本院认为,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对该几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该几份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可开勋、可青、可紫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大观商业城B1座一层0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可紫。2008年4月15日,可开勋、可青(甲方)与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昆明“大观商业城奥尔良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昆明市“大观商业城奥尔良商业中心”B1座一层003号壹间商铺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承租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1日,第一年年租金为人民币53000元,支付方式一年一次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从第2年起,每年递增5%计算房租。还约定出租方移交给承租方的商铺已装修,承租方如需进一步装饰,应做好每间隔墙的标线记号,以及按原材料恢复,如涉及公用设施、玻璃隔断及装修,须征得甲方和大观商业城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并在租期满或解除合同时恢复原样交还给出租方。后被告使用租赁商铺至今,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从2014年7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2014年9月3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载明:由于市场原因,被告公司无法维持该商铺的继续经营,决定提出退租,退租时间定于2014年9月10日,届时将退还商铺。2014年9月10日原告致函被告载明:租赁合同未到期,合同期限内的租金仍在拖欠;被告所租商铺不具备交付条件;未与业主就提前退租所造成的损失签订违约赔偿协议,要求在10月10日前解决以上事项,否则将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另确认,原告关于恢复原状的要求为:1、整个商铺的玻璃从8厘米换为12厘米;2、通道的门打开;3、玻璃隔断要求按照轻钢龙骨、钢骨架安装;4、恢复门的上滑道和下滑道。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玻璃为12厘米厚,通道门本来就没有锁,同时玻璃隔墙、两个商铺中间轻钢龙骨加石膏板隔开,玻璃门没有滑道。还查明,2015年1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对诉争的大观商业城B1座1层005号、006号商铺现状进行保全,相片拍摄记载商铺全景为商铺有玻璃门隔断、玻璃门把手、天花板的有筒灯、地板铺设有地砖、铺面安有开关、墙面有插板等,该商铺已经恢复为以上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昆明“大观商业城奥尔良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将整个商铺玻璃换为12厘米、恢复消防通风喷淋设备及对吊顶统一排线,但原告并未对此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商铺原状,被告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将商铺已经恢复的状态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可以使用。因此,原告要求按其标准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商铺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明“大观商业城奥尔良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将诉争商铺移交给原告。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至今仍未将诉争商铺移交原告,故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诉争商铺实际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人民币67642.92元的标准计算,2015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年租金人民币71025.07元计算)。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23675.02元、物业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构成及物业费、水电费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可开勋、可青与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昆明“大观商业城奥尔良商业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大观商业城B1座一层003号商铺移交给原告可开勋、可青、可紫。三、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可开勋、可青、可紫支付诉争商铺自2014年7月1日至诉争商铺实际交还给原告可开勋、可青、可紫之日止的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人民币67642.92元的标准计算,2015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年租金人民币71025.07元计算)。五、驳回原告可开勋、可青、可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由原告可开勋、可青、可紫承担人民币384元,由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星坪审 判 员  吕 刚代理审判员  徐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云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