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建立与何雯龙、何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立,何雯龙,何朝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刘建立,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被告何雯龙,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朝阳,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水亭诉被告何雯龙、何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做木材加工生意,与二被告有生意来往。2014年5月20日和6月3日二被告二次从原告场内拉走面皮数车,价值35990元。当时二被告承诺三天归还欠款并书写两张欠条。可二被告将货拉走后并未按照承诺将货款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都联系不上,到被告家中催要多次也没有结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面皮款25990元;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5990元的事实。二被告既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2014年5月20日购买原告价值19440元的木材面皮,被告何雯龙给原告妻子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于2014年6月3日购买原告价值16550元的木材面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三天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下欠2599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由于未约定有利息,要求逾期利息的应予以支持,从双方约定还款期满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雯龙、何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水亭货款259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案���受理费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军伟助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