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泰某某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乙。被告侯某丙。被告侯某丁。委托代理人泰树军(侯某丁表哥)。被告侯某戊。原告泰某某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侯某乙、侯某丙、侯某戊,被告侯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泰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某某诉称,我与已故爱人侯殿军共生育五名子女。我今年已经75岁,患有严重的小脑萎缩、高血压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11月19日,被亲属送到四合永镇东官地天年顺养老院生活,每年费用17400.00元,每月交1450.00元。平时三个女儿给我拿钱,两个儿子不出任何费用。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用1450.00元,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一张,欲证明原告身体不好,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天年顺养老院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于2014年11月19日入住养老院,每月费用1450.00元;2015年4月14日四合永镇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被送入养老院后,经村调解,侯某甲出费用300元,侯某丙、侯某戊各出费用400元,侯某丁出费用1000元,侯某乙没有出费用。被告侯某乙辩称,我履行赡养义务,但是老人自己有存款和财产,以前也总是帮女儿干活,应该由得到老人财产和受老人帮助的较多的人多承担赡养义务。被告侯某丙辩称,我承担赡养义务,我交纳的养老费应该由五个被告平均分担。被告侯某丁辩称,我承担赡养义务。被告侯某戊辩称,我承担赡养义务,我先交纳的养老费用由五被告平均分担。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泰某某与丈夫侯殿军(已故)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侯某甲、次子侯某乙,长女侯某丙、次女侯某丁、三女侯某戊。原告泰某某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于2014年11月19日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天年顺养老院居住,每月费用145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养老院费用由被告侯某甲给付300.00元,被告侯某丁给付1000.00元,其余由被告侯某丙、侯某戊垫付;2015年4月15日,因无人给付养老费用,原告将五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给付养老院费用每月145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侯某丙、侯某戊共同支付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养老院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天年顺养老院的证明、四合永镇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五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均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给付原告必要的赡养费用。因原告现在养老院居住,其要求五被告给付养老院费用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养老院费用每月1450.00元,出庭被告均认可,该费用应由五被告平均分担,每人每月给付原告290.00元,以半年给付一次为宜,即五被告每人每半年给付原告1740.00元(290.00元×6个月);原告起诉后,由被告侯某丙、侯某戊垫付的一个月养老院费用亦应由五被告各承担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自2015年4月18日起每人每半年给付原告泰某某赡养费1740.00元,分别于每年的4月18日前、10月18日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35.00元,减半收取117.50元,由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负担。如被告没有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完成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需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