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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几十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无法沟通、共同生活。原告曾在20多年前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够改善。2014年3月29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撤回诉讼,可是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更加尖锐。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婚姻离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乔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于××××年××月××日举办婚礼,后生育儿子吴某甲、女儿吴某乙;原告从1990年即与其他女性生活并离开家庭,后抚养小孩、操持家务都由被告一人承担,但被告对原告上述行为表示谅解,现在双方都已年老,小孩也已成家立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5月7日举办婚礼,婚后生育儿子吴某甲、女儿吴某乙,目前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吴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1987)民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2014年3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原告申请撤诉后,双方的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故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确认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某新村××号房产证号为“射房字第××号”的砖木结构房屋,目前在原告处,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自行签订“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约定房产分割方案,即房产由一方所有,取得房产一方支付房产总价的一半给对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射房字第××号”的房产陈述一致意见为,该房产有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乔某;2、冰箱、彩电、空调各一台,双方一致认可价值6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吴某提出因与被告家庭矛盾争吵致其患××向外借款190000元,经查,原告在2014年9月在上海市中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人民币135100元,但被告对原告提出治疗情况及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所报债务仅提供借条复印件等证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及原、被告在庭审前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的事实,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现状、价值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意见,本着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共同财产宜归原告所有,根据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值情况,由原告贴补被告203000元;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举证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吴某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190000元主张均未能举充分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债务属实,权利人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乔某离婚;二、位于射阳县合德镇某新村××号房产证号为“射房字第××号”的砖木结构房屋及冰箱、彩电、空调各一台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某20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