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宋英与被告王海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77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宝山,夏津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0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山、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甲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后来被告成天喝酒,家里的什么事也不干,也不管。在家隔三差五的吵架。感情越来越不行,现在已经严重破裂,实在不能在一起生活。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律规定以内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经过别人介绍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非常深厚,家庭和睦,生育一女儿王某乙。被告为了家庭日子,妻子、孩子的生活,去德州建筑打工挣钱,晚上回家后确实喝杯酒,为了解乏。原告则在家种地,看管孩子。总之,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感情确实深厚,没有任何矛盾,日子比较富裕,家庭美满幸福。被告决心改正以前的不足之处,决心戒酒,脚踏实地的过日子,并看在双方家长年纪高龄及孩子健康成长,安心学习的份上,被告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女王某乙。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郑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延文审 判 员 张立慧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