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守志诉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志,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张守志,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周娟,女,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张守志诉被告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天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志及被告周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志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2014年10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周娟辩称,1、欠款30000元属实,当时生活所需通过朋友认识本案原告,向原告借了30000元。因为现在没有固定收入和工作,暂时没有能力偿还;2、利息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经济来源。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娟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张守志借款。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每个月给利息1800元。借款当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数额为28200元(扣除当月借款利息1800元)。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载明“今周娟向张守志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到2014年10月11一次性还清”等内容。庭审中,被告周娟认为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个月利息108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守志自认被告已经偿还5个月的利息9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守志与被告周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娟对尚欠原告张守志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数偿还。本案中,虽原告提供的欠条中体现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800元,故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为28200元。被告虽辩称已经支付利息108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已偿还利息的数额应以原告自认的金额9000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娟给付原告张守志借款本金28200元;二、被告周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8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张守志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9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守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长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