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昊诉被告卢保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昊,卢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张景昊。委托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保明。原告张景昊诉被告卢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璐、被告卢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昊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于同日手写一份《借据》给原告。之后,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6日借款7500元,2014年11月16日借款7500元,2014年12月16日借款7500元,四次共计借款29500元。现被告拒绝还款,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9500元。原告张景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卢保明辩称,原告出示的四份《借据》是被告书写的,但并没有从原告处拿到该借款,该29500元就是(2015)定民二初字60号案件中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被告已归还29500元,在今年年初九时,被告与原告协商过,被告书写了一份字据给原告,内容为本案中的四份《借据》作废。被告卢保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保明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16日分四次向原告张景昊共借款人民币29500元,并出具四份《借据》交由原告张景昊收执。至今,被告卢保明没有返还原告张景昊借款人民币29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元至今没有返还,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9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诉求人民币29500元借款实为(2015)定民二初字60号案件中借款的利息,且现已返还,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保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景昊借款人民币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卢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君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