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苏炜、童建飞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苏炜,童建飞,童爱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3137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禾路***号海翼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红晓,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炜。被告:童建飞。被告:童爱娇。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炜、童建飞、童爱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炜、童建飞、童爱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童建飞、童爱娇系夫妻,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苏炜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303-15067),由苏炜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36LC,整机编号CXG00836PLC1C0096),设备价款1460000元,双方约定:苏炜首付租金219000元,租赁年利率8.5%,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3年4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6年3月29日),每次支付租金39175元(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租金随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如苏炜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为保证原告与苏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童建华签订《保证合同》(编号:ZLD-201303-15067),由童建华对苏炜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童爱娇作为童建华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同意为苏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苏炜,但苏炜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苏炜拖欠到期租金459800元及逾期违约金11807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如承租人未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并取回租赁物,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因童建华是苏炜的连带保证人,因此应对苏炜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苏炜拖欠的租金和逾期违约金:1、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拖欠的到期租金为459800元;2、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逾期违约金为118071元,此后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至还清款项之日;3、未到期租金665975元,以上暂合计1243846元。二、判令童建飞、童爱娇对苏炜拖欠的租金和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苏炜、童建华、童爱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应苏炜所需,原告与苏炜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303-15067),由苏炜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36LC,整机编号CXG00836PLC1C0096),设备价款1460000元。起租日自2013年3月29日起,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3月29日。合同约定每月20日支付租金(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3年4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6年3月29日),每次支付租金39175元。《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租金及其支付约定第二款: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十三条违约和救济1、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无需再书面催告即有权采取本条第二款的救济措施:……⑤承租人未能遵守或履行其做出的承诺、协议或包装,并且该等情况在出租人书面通知承租人后持续7天内未得到改正;……2、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本条第1款情况之一时,出租人无需再书面催告即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①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日,童建飞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了合同号为:ZLD-201303-15067号的《保证合同》,对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苏炜签订的ZLD-201303-1506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ZLD-201303-15067号的《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保证人童建飞配偶声明:作为童建飞的配偶,本人同意保证人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童爱娇签明并捺印。合同签订后,苏炜于2013年3月29日接收承租之设备,自2013年4月20日起多次拖欠应付租金,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459800元的款项未付清。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对苏炜发出就ZLD-201303-15067号《融资租赁合同》的逾期欠款催收函。苏炜未在7日内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机械设备接收单,苏炜欠款、违约金明细表,逾期欠款催收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苏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童建飞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苏炜未按约按期、足额交付租金,故苏炜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童建飞与其配偶童爱娇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租金459800元、2014年10月21日后的租金665975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807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以逾期租金额计算)。二、童建华、童爱娇对苏炜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4元,由苏炜负担,童建华、童爱娇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苏炜、童建华、童爱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亦波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