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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江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卢圣华与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陈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圣华,陈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卢圣华,男,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云,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在贵阳市花溪区黄河路406号。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阳光运输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北段酒厂门面。原告卢圣华诉被告陈友云、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阳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圣华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云、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阳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圣华诉称,2014年6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陈友云驾驶皖03726**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宁乌公路16.3KM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阳光运输公司系皖03726**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2145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友云未答辩。被告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未答辩。被告阳光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陈友云驾驶皖03726**变型拖拉机,由庙东路进入宁乌公路16.3KM附近后,横过南侧半幅道路的机动车道,欲在护栏结尾处掉头,原告卢圣华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苏A×××××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与皖03726**变型拖拉机车尾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卢圣华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友云与原告卢圣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圣华在浦口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侧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43天,共用医药费27406.62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卢圣华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卢圣华左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三、肇事车辆皖03726**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阳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友云。此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圣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被告陈友云驾驶车辆与原告卢圣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卢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圣华与被告陈友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03726**变型拖拉机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友云根据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友云、阳光运输公司均未到庭,而皖03726**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友云,登记车主为被告阳光运输公司,故被告阳光运输公司应对陈友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友云、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阳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卢圣华的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卢圣华主张的医药费27406.62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卢圣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卢圣华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确认营养费标准为18元/天,天数为60天,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080元。4、原告卢圣华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天数为60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5、原告卢圣华主张的误工费17729.60元(2013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同行业平均工资53189元/年×4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福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确认原告的职业为驾驶员,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89元/年,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729.60元。6、原告卢圣华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7、原告卢圣华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再根据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予以确认。8、原告卢圣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9、原告卢圣华主张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卢圣华的损失合计125468.22元,由被告人保贵阳小河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021.60元,由被告陈友云赔偿10723.31元。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对陈友云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圣华人民币104021.60元。二、被告陈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圣华人民币10723.31元。被告五河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卢圣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圣华负担100元,被告陈友云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蔡必兰人民陪审员  张保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