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62号原告刘某甲,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魏某甲,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魏小平,男,龙母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干部。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秋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在惠州务工时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于2014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小孩,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性格暴躁且经常酗酒,谩骂及骚扰原告父母和朋友,致使原告难以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更是恶言相向,不尊重原告,引起夫妻矛盾。原、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并且双方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在2009年7月因生意所需向被告妹妹魏某丽借款人民币25000元,且欠周某辉货款10000元人民币,至今均未偿还。2013年8月15日,被告将煤气店转让与原告哥哥,转让费为25000元人民币,至今才给付10000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在惠州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曾生育,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双方尚欠被告妹妹魏某丽25000元未还,且欠周某辉货款10000元未还;2013年8月15日,被告将煤气店转让与原告的哥哥,转让费为25000元人民币,原告的哥哥尚有15000元未给付原、被告,原告对上述债权债务均予以否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仍各执己见,达不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互相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沟通较少,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产生夫妻矛盾,但这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彼此之间互相体谅、宽容、理解,被告给予原告更多关怀,夫妻间的矛盾会得到解决,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秋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