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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何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某甲。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因羁押于西双版纳州强制隔离戒毒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勐伴信用社借款2万元,并将该款出借给被告使用,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贷款协议》1份,约定甲方(卢某甲)给乙方(何某甲)贷款2万元,所有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乙方负责偿还,甲方一概不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乙方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如偿还不清,信用社查封资产时必须用乙方的资产(四亩鱼塘)抵押,乙方无法偿还贷款时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鱼塘来偿还贷款;乙方必须每季度偿还利息,信用社扣利息时,如果扣到甲方,乙方要以3倍的利息偿还给甲方。被告未按约定定期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原告自己向信用社偿还了贷款利息,现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已经超期,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利息12162.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向勐伴信用社偿还了两、三个季度的利息,之后产生的利息已由原告偿还一部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何某甲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何某甲表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贷款协议》。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从勐伴信用社贷款2万元出借给被告使用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贷款收息凭证2份、贷款账单1份(均为复印件,除贷款账单外其余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向信用社偿还利息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何某甲作了询问笔录。被告何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贷款协议》上签字。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虽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并否认在《贷款协议》上签字,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0日,卢某甲与勐伴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卢某甲向勐伴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次核定、随用随借、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即于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以前结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勐伴信用社向卢某甲发放贷款2万元,卢某甲将该贷款出借给何某甲使用。同日,卢某甲(甲方)与何某甲(乙方)就该借款事宜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卢某甲为帮助何某甲发展经济从勐伴信用社贷款2万元出借给何某甲使用,贷款期限为3年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所有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何某甲负责偿还,卢某甲不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何某甲必须按勐伴信用社的规定每季度按时偿还利息,信用社扣利息时,如果扣到卢某甲,何某甲要按勐伴信用社所扣利息的3倍向卢某甲偿还利息。何某甲要在勐伴信用社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如果偿还不起,信用社查封资产时必须用何某甲位于三队砖瓦厂的四亩鱼塘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卢某甲有权处理其鱼塘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12月22日卢某甲、何某甲共向勐伴信用社偿还利息4958.09元,尚欠银行利息1060.92元。其中由卢某甲偿还利息1876.6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利息、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利息)。何某甲至今未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否认向原告借款及签订《贷款协议》的事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份贷款收息凭证上可以确认原告已偿还利息1876.64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的贷款贰万元(2万元)系从勐伴信用社贷出,乙方必须按勐伴信用社的规定每季度按时偿还利息,信用社扣利息时,如果扣到甲方时,乙方要按勐伴信用社所扣利息的3倍向甲方偿还利息”。根据协议中使用的语句,并结合协议的全文内容、目的,可理解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为被告要按时向信用社偿还利息,如由原告偿还了银行利息,则被告应按勐伴信用社贷款利率的3倍偿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万元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利息12162.2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持借款2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利息2950元(2万6%÷3603295天),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利息1980元(2万6%÷3603198天),合计4930元。因自2014年4月8日起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信用社偿还利息,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2万元自2014年4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卢某甲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493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68元,被告何某甲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