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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营口辽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949号原告(反诉被告):营口辽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辽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庆若,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任福良,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特钢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和刚,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孝凯,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营口辽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论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营口辽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若、任福良;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和刚、林孝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营口辽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15日间,陆续达成12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除尘器用除尘滤袋及一部分滤袋骨架。交货时间和地点由被告指定,被告验收货物后付款60%,使用三个月后付款30%,质保期满18个月时,付清10%质保金,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在滦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每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12份合同货款总额为388496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采取了不定期滚动方式付款。至2013年7月底,被告共付款2369000元,尚欠货款151596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具了3281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603760元货款发票因进项额不足而暂未出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515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诉被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原告诉称,双方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涉及的尾款552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2011年6月份反诉人2#高炉投产运行,2012年5月份反诉人3#高炉投产运行,两个高炉所用的规格型号为130X7200的布袋由被反诉人提供。其中3#高炉布袋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购,该合同反诉人已支付给被反诉人货款30万元。2013年3月15日,反诉人通过传真与被反诉人签订2#高炉《工业品买卖合同》和3#高炉《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订购130X7200布袋。其中2#高炉2500条,3#高炉1000条。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布袋已全部交付,但实际交货时逾期,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013年3月,3#高炉发生布袋粉尘超标,遂进行了部分更换,3月12日和15日的TRT运行记录显示进气管道粉尘超标以及震动不均衡。3月16日TRT停车,反诉人拆除TRT时发现内部因煤气粉尘超标导致磨损严重并损坏,反诉人将损坏的TRT送往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费用220万元。2013年3月20日,2#高炉更换新布袋(系2013年3月15日传真订购的2#高炉布袋),发现新布袋粉尘超标,期间相继更换新布袋。3月28日TRT停车,反诉人拆除TRT时发现内部因煤气粉尘超标导致磨损严重并损坏,反诉人将损坏的TRT送往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费用238.79万元。2013年3月15日传真订购的3#高炉新布袋与更换的2#高炉新布袋系同一批产品,3#高炉新布袋质量同样为不合格产品。对于2#、3#高炉布袋先后出现的粉尘超标,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反诉人及时通知了被反诉人,但被反诉人虽来人处理,但未能实质性给予解决。因此因被反诉人提供的布袋质量不合格导致粉尘超标,对2#、3#高炉TRT冲刷磨损严重,造成了TRT直接损坏,被反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2#高炉《工业品买卖合同》、3#高炉《工业品买卖合同》,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延期交货的违约金17962.9元。2、解除2011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3#高炉《工业品买卖合同》,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付货款30万元。3、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4587900元。4、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营口辽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自2009年11月建立合同关系,原告生产的滤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并达到了被告生产排放的标准。原告与被告合同持续履行期间,曾发生过除尘器排放粉尘超标的现象,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技术人员及时到场会同被告的技术人员对超标的箱体检查,根据具体原因排除故障。由于原告出售的滤袋质量可靠,售后服务及时,处理故障的方法得当,使被告的1、2、3、4号生产线在长期使用原告的滤袋期间从未发生过因滤袋质量出现问题给被告造成设备事故和发生经济损失的事件。被告也从未对原告所提供的滤袋提出任何异议,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才提出滤袋质量问题和损失问题。2、除尘滤袋是除尘器制作安装工程的最后一道工序,滤袋怕潮湿、踩踏等特殊原因,因此钢铁企业均是提前订购滤袋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以便于滤袋企业制作加工,当按装滤袋的时间确定后,买方提前1-2天通知卖方发货。原被告也是按照这个交易习惯履行合同。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和发货单中记载的时间可以证实。原告不可能每份合同都违约交货,被告也不可能任由原告次次违约而不提出异议。被告反诉中,也未对诉讼请求所涉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之交货期提出异议,也证明了延时交货是双方的交易习惯。3、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3号高炉生产滤袋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成立后15日内。后因除尘器冬季施工,竣工期推延,滤袋交货期随之顺延。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又达成了1号高炉生产线滤袋买卖合同,也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5天内。按被告通知,这两份合同订购的130MMX7200MM滤袋5500条和130MMX2000MM滤袋400条可于2012年2月下旬陆续交货。因此2011年11月17日合同约定的3号炉的滤袋与2012年2月18日合同约定的1号炉的滤袋是同一批次生产并同期陆续交货的,两份合同约定的相同型号的滤袋质量是相同的,无法按炉号区分。4、关于2013年3月15日2号炉和3号炉滤袋合同。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达成了3号高炉滤袋、骨架买卖合同,3月16日下午,被告又通过传真发给原告合同样本订购2号高炉滤袋,并称周一交货。因两份合同所订滤袋数量大,原告根据生产能力与被告协商同意,每制作500条交货一次。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在合同文本上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于3月18日盖章后将合同传真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赶制滤袋,分别于3月20、23、25、29、30日交付了两份合同所购滤袋。滤袋交付期间,被告通知原告“今后凡滤袋供应商在交货后,被告抽检出一个箱体的滤袋由供应商安装并运行48小时后,排放浓度符合标准的通过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予以退货”。按照被告的新规定,原告派技术人员和安装人员于交货后到达被告现场安装了4号炉4号箱体,运行48小时后,除尘器检测仪显示排放浓度0.8毫克/M,低于被告设定的10毫克/M的标准通过验收,炼铁厂参与监测验收的领导出于谨慎,在该箱体运行近3个月后,监测显示排放数值稳定,在“质量确认书”签字确认。5、被告称2013年3月13日高炉发现布袋粉尘超标,进行更换不真实。2011年11月17日3号高炉滤袋合同与2012年2月18日高炉滤袋合同是同一批滤袋并同时交货,2011年6月投产运行的2号高炉所用的滤袋也是双方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并于3月下旬交货的。被告的4号高炉所使用的滤袋是双方2012年8月17日合同所订,2012年12月13日交货。1、2、3、4号高炉所用的滤袋均是原告使用相同原料、工艺并按相同质量标准生产制作的,1、2、4号高炉滤袋使用期间均超出质保期而未出现质量问题,3号高炉与1号高炉使用的是同批次制作交货的滤袋。因此,被告所称与事实不符。6、被告称因滤袋质量不合格发生粉尘超标损坏生产设备,被告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反诉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其反诉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营口辽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东海特钢公司从营口辽南公司处购买滤袋使用,双方共签订1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货物型号、数量和价款以及交货时间,每份合同所订型号、价款以实际合同为准。2、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验收合格付60%,生产使用三个月合格后付30%,余10%质保金在产品生产使用18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3、违约责任:乙方(营口辽南公司)不按照计划发货,视对甲方(东海特钢公司)投产影响程度,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影响投产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交货方式、检验标准以及约定了管辖法院等相关内容。合同总额3884960元,东海特钢公司已经给付营口辽南公司货款2369000元。营口辽南公司为东海特钢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3281200元,现东海特钢公司尚有1515960元未付清。上述事实有1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交货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营口辽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海特钢公司签订的12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东海特钢公司主张因营口辽南公司提供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2#和3#高炉的TRT造成损坏,要求营口辽南公司赔偿损失458.79万元是否应当支持。东海特钢提供了TRT损坏照片及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票据等证实其造成的损失。但其未提供TRT损坏与营口辽南公司提供的滤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仅以照片和维修票据以及证言不能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问题二、东海特钢公司主张解除与营口辽南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2#、3#高炉《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给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7962.9元,是否应当支持。营口辽南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东海特钢公司收货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与东海特钢公司反诉状中陈述:“2013年3月20日,2#高炉更换新布袋(系2013年3月15日传真订购2#高炉布袋),发现新布袋粉尘超标…”相吻合,证实营口辽南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已开始发货,因此东海特钢公司仅提供一张3月30日的交货单证实营口辽南公司延期交货证据不足。双方共签订了12份买卖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了交货时间,从营口辽南公司提供的交货单可以证实,每份合同交货时间确实有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东海特钢公司对其他合同并未提出延期交货的异议,根据营口辽南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除尘滤袋是除尘器安装的最后程序,为防止除尘滤袋受到损坏,营口辽南公司以东海特钢公司电话通知随时发货到现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不应认定营口辽南公司延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生产使用之日起18个月,东海特钢公司未提供滤袋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应视为质量合格,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东海特钢公司主张解除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3#高炉《工业品买卖合同》,返还已付款3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东海特钢公司主张该批滤袋存在粉尘超标的质量问题造成3#高炉TRT严重损坏,营口辽南公司应当返还已付款30万元,但东海特钢公司仅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证实营口辽南公司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东海特钢公司主张2009年11月25日买卖合同尾款55200元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支持。双方在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陆续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属于同一行为的连续性,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海特钢公司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营口辽南公司主张东海特钢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515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营口辽南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货款151596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4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23元、共计41466元由被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东代理审判员苏敬人民陪审员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杨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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