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占广、韩冬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1512号原告: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固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梁伟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44号411室,身份证号码:2101061972********。被告:徐占广,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号***室,身份证号码:2101121972********。被告:韩冬英,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311211982********。原告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诉被告徐占广、韩冬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楠、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曰阳、被告徐占广、韩冬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恒大城项目63幢楼1单元5层3号室(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30-3号153),为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建筑面积146.43平方米,豪华装修,每平方米5064.22元,房屋总价741,554.00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而被告实际支付61,554.00元,余额一直未能支付。原告数次电话催告,多次发送书面函件催交,被告仍未能按时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送《解约通知书》一份,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未与原告沟通。请求:1、确认原、被告就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30-3号1-5-3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合同撤销备案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手续费用;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我们购买诉争房屋是真实意愿,至今没有改变,并将继续完成有关手续。关于房贷,我方与原告早有沟通,我方因户口本不在手中和征信记录存在问题,原告在售房前就充分了解,并知道存在办理难度问题。贷款未能及时办下双方早有预料,所以并没有按照常规约定较短的贷款期限。我方未曾放弃购房,直至近日仍在沟通。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违反了该约定。我方对购房没有放弃,对原告利益没有实质上侵害。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当前问题可以协商解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恒大城项目63幢楼1单元5-3室,建筑面积146.43平方米,豪华装修,每平方米5064元,房屋总价款741,554元,付款方式:公积金贷款,买受人应于2014年6月22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21554元。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单价变更为每平方米5064.2218元,房屋总价款741,55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31554元,余额51万元整为公积金贷款。逾期付款在18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出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到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附件四约定,买受人申请银行贷款实际贷款的年限、贷款利率、贷款金额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如银行批准的按揭贷款额低于买受人的申请金额,该部分差额买受人应在银行最终审批之日起5日内付清,否则视为逾期付款。买受人按本合同第七条之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买受人确实无法补齐差额部分房款致使合同解除,买受人应按房屋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另查明,二被告实际支付61,554元,余额尚未支付。2014年7月18日,涉诉房屋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登记在二被告名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约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2014年6月21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51万元,鉴于未按时支付,我司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5日发送了《催办贷款通知书》,但买受人仍未交付购房款。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0日给其发送的的短息通知,催促二被告办理贷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催办贷款通知书、短信、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主张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认购书中约定买受人应于2014年6月22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二被告尚未办理完毕贷款手续,买卖合同亦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原告主张适用认购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主张对认购书中“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日期”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委托。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根据商品房的销售习惯,买受人的付款时间应该早于房屋交付时间。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被告自认原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0日发送短信催促其办理贷款,应视为原告自此主张二被告付款。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应给二被告合理的贷款期限,以1-3个月为宜。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超出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自2015年7月20日起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现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约通知不产生终止合同的法律效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由被告协助办理合同撤销备案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审 判 员 周 楠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