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大友与黄国顺、黄新旺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大友,黄国顺,黄新旺,黄国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大友。委托代理人盛宏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利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国顺。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新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国营。黄大友因与黄新旺、黄国顺、黄国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新旺、黄国顺、黄国营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黄国顺于2014年7月9日提起反诉,请求确认黄大友与董庄村三组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并返还其1.3亩耕地,支付两年的承包费,赔偿损失。该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黄大友、黄国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大友及其诉讼代理人盛宏亮、翟利强,上诉人黄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忠,被上诉人黄新旺、黄国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新旺、黄国顺、黄国营于2000年分别分得了口粮田。经该村黄全会找黄新旺、黄国顺、黄国营协商,将三家分得的口粮田租给黄大友使用。2007年11月20日黄大友与董庄村三组签订了租地协议,将黄新旺、黄国顺、黄国营的口粮田承包给了黄大友,租地期限为20年,每年每亩租金为1200元。签订合同时,黄新旺、黄国顺、黄国营并不知情,也未在该租地合同上签字。2014年2月份黄新旺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放置预制板,2014年3月份黄国顺、黄国营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种树。另查明,黄国顺与黄大友于2008年约定了口头协议,黄国顺将土地转包给黄大友,黄大友给付承包费每年每亩1200元(自2012年后半年每亩涨400元,为1600元)。2013年、2014年的承包费,黄大友未支付给黄国顺。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是黄新旺、黄国顺、黄国营分得的口粮田,黄新旺、黄国顺、黄国营为承包方。因董庄村三组不是合法的承包方,其也不得在承包期内收回、调整承包地,更不能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故黄大友提供的其与董庄村三组签订的租地合同,没有黄新旺、黄国顺、黄国营的签字,该院确认该合同无效,黄大友应当返还其所占黄新旺、黄国顺、黄国营的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且有权获得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相应的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黄国顺与黄大友约定的口头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土地流转合同形式,该口头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对黄国顺要求黄大友给付其两年承包费41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黄国顺要求黄大友赔偿其被毁坏的树木价值2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黄大友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反诉黄大友与董庄村三组签订的租地合同无效,黄大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黄国顺的1.3亩耕地,并拆除其栽在耕地上的木桩、竹笆;三、驳回黄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大友承担125元、黄国顺承担25元。黄大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董庄村委三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2、黄大友与黄国顺于2008年没有口头协议,而一审法院对于不存在的协议认定为无效,属于违法;3、从黄大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新旺、黄国顺、黄国营有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排除妨碍;4、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黄国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黄大友与黄国顺于2008年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是错误的,黄大友占用黄国顺1.3亩土地长达两年之久,且毁损树木,应当依法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黄新旺答辩称:黄大友与董庄村委三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他不在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请求驳回黄大友的上诉。黄国营答辩称:黄大友与董庄村委三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他不知道。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黄大友与董庄村三组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租用的土地共计6.31亩,分别为黄新旺、黄国顺、黄国营、黄正全四人的责任田,其中黄国顺的1.3亩。协议签订后,2013年之前的租金均由黄大友交给村组之后,由村组给付黄新旺、黄国顺、黄国营,2013年的租金,黄新旺收到了,但黄国顺、黄国营的租金均没有收到,2014年的租金均没有收到。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黄大友与董庄村三组签订的租地合同,没有黄新旺、黄国顺、黄国营三人的签字确认,且三人也不予认可,故黄大友上诉称该协议经三人同意,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大友关于请求黄新旺、黄国顺、黄国营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黄国顺请求黄大返还的1.3亩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黄国顺上诉称其与黄大友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黄大友每年按每亩地1600元向其交付租金,因黄大友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且黄国顺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黄国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国顺请求黄大友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其没有提供树木被损坏及所造成损失的充分证据,故该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大友、黄国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黄大友承担125元,黄国顺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艺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