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宁津县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晓利、卢艳松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利,宁津县瑞达机械有限公司,卢艳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津县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城北环路首刘振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风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艳松。上诉人张晓利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也是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因此本案应由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津县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故意将上诉人不认识的被上诉��卢艳松列为被告。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张晓利与被上诉人宁津县瑞达机械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主张及上诉人张晓利书写的欠条证据,应认定本案系因上诉人张晓利拖欠被上诉人宁津县瑞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引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依照以上规定,应认定接受货款一方即宁津县瑞达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宁津县瑞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宁津县,故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上诉人卢艳松是否应���据自己的承诺承担担保责任,需实体审理确定,不属本案管辖解决的问题,也不能依据其承诺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延军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