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董智同与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智同,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董智同。被告: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全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纪源,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智同诉被告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智同,被告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智同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00元,每月的15日发放,截止到2014年11月8日原告离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5日至11月8日的二倍工资36000.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0元。被告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未经仲裁部门处理,其直接向法院主张,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系自愿离职,并与被告协商工作期间的一切权利放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也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3000.00元。被告提交原告2014年11月8日员工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离职,现已结清工作期间全部费用,在工作期间的一切权利视为放弃。现与山东金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和利益冲突。原告在证明上签名确认,被告负责人签字同意。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11月8日,后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5日至11月8日期间的工资45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50.00元,2015年3月16日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4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劳人仲案字(2015)4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员工离职证明中注明原告离职原因系自愿离职,已结清工作期间的全部费用,与被告在工作期间的一切权利视为放弃,原告虽称上述内容非本人书写,但其已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自愿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智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董智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