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磐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史永海诉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海,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史永海,男,1960年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住址: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老师范东。法定代表人:余章礼,总经理。原告史永海诉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海诉称: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零星土建与装饰为一次性包死工程,工程款为151,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验收合格。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厂区标识牌采购及安装承包给原告,总价款25,880.00元。同日,原、被告再次口头约定,被告将办公室维修、地面彩砖、刮大白、清墙壁、抹灰、车间涂料等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7,87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被告验收为合格工程,最终经被告确认该三项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93,000.00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13,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9,500.00元,经原告多系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9,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将零星土建与装饰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史永海,工程总价为151,280.00元;2、磐石市宏润厂区指示牌价格表,证明除证据1的工程外,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将厂区指示标牌等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25,880.00元;3、雨润地华集团工程质量验收文件,证明工程经宏润公司经理王庆甲验收合格;4、记账本,证明宏润公司将办公楼、走廊等建筑的刮大白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7,870.00元;5、工程报价明细表,证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6、集团工程结算中心终审单,证明证据1、2、4中的工程经过宏润集团公司结算中心项目部负责人马光亮验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3,000.00元;7、回访单,证明原告在宏润公司施工的零星工程经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193,000.00元;8、税务机关发票,证明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给付113,500.00元。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从签订施工合同到履行合同施工再到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全过程,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51,280.00元,嗣后,原告又为被告实际履行了宏润厂区指示牌工程和办公楼、走廊等建筑的刮大白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25,880.00元和17,870.00元,三项工程总价款为195,030.00元。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终审单中确定最终审定额为193,00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史永海对被告进行工程回访,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并同意支付工程款,工程终审价格为193,000.00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史永海工程款113,500.00元,尚欠原告史永海工程款79,50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零星工程达成协议。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并实际履行了厂区指示标牌和办公楼、走廊等建筑的刮大白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对三项工程的总价款予以结算,并确认最终审定额。被告应当按照终审价格支付剩余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永海工程款79,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00元,由被告吉林宏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泽洁代理审判员  许 玲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