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新德镇。被告:樊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新德镇。委托代理人:徐德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樊某某于1995年6月自由相识,同年下半年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月4日在三台县新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5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甲。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樊某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和睦,双方虽然发生过纠纷,但我愿意合好,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1995年6月自由相识恋爱,同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月4日双方在三台县新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5月24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现读南京大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12月按揭购买三台县北坝镇房屋一套,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和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新德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碟、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要求与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