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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援朝,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喻飞,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援朝,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2日儿子胡宗泊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因性格、脾气、生活情趣不同产生矛盾,开始时三天两头拌嘴吵架,后来发展到肢体冲突,十几年来多次经人调解,但双方感情鸿沟越来越深,2009年中秋被告离开家庭,搬回娘家同原告分居至今,经人多次劝说无果,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由于被告个性较强,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娘家经济条件一般,儿子胡宗泊从出生一直在原告家庭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并自愿承担儿子的全部生活费用。原被告均为农民,以打工和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双方无财产积累,家庭仅有的家具和财产是二人共同劳动所得,请求依法分割。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5000元。被告张某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曾经发生过争吵,但不至于离婚。为了孩子,愿意在一起生活。被告一直在外地打工,但可以经常回家。目前儿子由被告抚养,住在姥姥家,希望原告出一些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01年生一子胡宗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15年之久,并且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应彼此尊重,互敬互爱,悉心抚养教育子女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虽因琐事引发矛盾,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夏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