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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范某某,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XX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于农历2006年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虽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生育长子郭某乙,2010年12月26日生育次子郭某丙(郭某丁),2011年6月16日为办理孩子户口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生性暴烈,自2008年起时常殴打原告,特别是2013年5月被告连续三次殴打原告致伤,进一步恶化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没有来往,原告又于2014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暂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郭某乙、次子郭某丙(郭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万元。被告郭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双方虽经媒人介绍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两孩子后,被告于2011年5月施行男扎节育手术。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便于出外谋生居住方便于2011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起原告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开始分居生活,给被告和孩子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以离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抚养费,给被告及家庭造成极大伤害,迫于无奈,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两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在蓬莱市居住生活,被告对两孩子的生活习性更为了解,两孩子均已就学,原告多年没有关心过孩子,两孩子对母亲又有排斥心理,若改变两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两孩子应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同居后于2008年3月17日生育长子郭某乙,2010年12月26日生育次子(双方取名不一致)。2011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的离婚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的离婚纠纷经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又致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缺乏沟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先后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及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两婚生子虽现随被告郭某甲共同生活,但原告范某某膝下无其他子女,两婚生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一个为宜。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三层半、五层半房屋各一幢应依法分割,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婚生次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郭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范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世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