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天鸿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新民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5月20日购买其开发的天鸿银基商贸城一期商铺一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商铺,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退还被告购房款27983元,但因被告在退款后迟迟不到房管部门办理撤案手续,致使后续购房业主不能办理房产合同备案及产权手续,严重损害了后续购房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经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0日经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自注销之日起该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随之终止,其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彦欣审 判 员 尹德勇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