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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何会与谷百杰、内蒙古久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会,谷百杰,内蒙古久通物流有限公司,赤峰昊翔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93号原告何会。委托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百杰。被告内蒙古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赤峰昊翔物流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诉讼代表人白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会诉被告谷百杰、赤峰昊翔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内蒙古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会的委托代理人韩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百杰、内蒙古久通物流有限公司、赤峰昊翔物流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会诉称,2014年10月23日18时43分,张元元下班后借用关继强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面载有何会、杨海洋、王忠华、关祥田、陈二妮、王得波、张贺贺),沿铜山区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江路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长安路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告谷百杰驾驶内蒙古久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蒙D×××××重型半挂牵引车、赤峰昊翔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蒙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会受伤,并支付大量医疗费用。经铜山区交巡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张元元负主要责任,谷百杰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何会、杨海洋、王忠华、关祥田、陈二妮、王得波、张贺贺无责任。经查,蒙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团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764.86元;2、营养费:20元/天×10周×7天=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住院12天=216元;4、误工费:71517元/年÷365天×18周×7天=24688.06元;(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业71517元/年);5、护理费:71517元/年÷365天×10周×7天=13715.59元;(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业71517元/年);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20年×20%÷4人=14775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217243.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百杰、内蒙古久通物流有限公司、赤峰昊翔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蒙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DD041挂重型仓栅式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2、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医疗费总额20%;3、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43分,张元元驾驶关继强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面载有何会、杨海洋、王忠华、关祥田、陈二妮、王得波、张贺贺),沿铜山区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江路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长安路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告谷百杰驾驶内蒙古久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蒙D×××××重型半挂牵引车、赤峰昊翔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蒙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会及王忠华、杨海洋、关祥田、陈二妮、王得波、张贺贺等人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颊部挫裂伤,肋骨骨折,实际住院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2764.86元。经铜山区交巡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张元元负主要责任,被告谷百杰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何会、杨海洋、王忠华、关祥田、陈二妮、王得波、张贺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谷百杰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挂车在上述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6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为徐州帅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销售。原告受伤后未能上班。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取得了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的住宅的两证。原告何会尚有被扶养人母亲何相氏(1930年8月9日出生)需要赡养,其母亲何相氏生育子女六人,其长子何西水已去世。被告谷百杰系被告赤峰昊翔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为被告赤峰昊翔物流货运有限公司运输货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6张、费用明细单、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案及徐州市中心医院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住宅的两证复印件、原告何会身份证、原告何会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会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12764.86元。2、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15元/天计算10周即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2天即216元。4、误工费,按照2013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业标准71517元/年计算18周即24688.06元。5、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按批发业标准71517元/年计算10周即13715.59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本院确认137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确认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何会的母亲尚有5名扶养人,故按照11820元/年计算5年除以5人,乘以伤残系数20%,即2364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此次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百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谷百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同时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按照比例分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0.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5714.29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582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0.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571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58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会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赤峰昊翔物流货运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495元,由原告何会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