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清兰与周勇兵、蔡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兰,周勇兵,蔡亮,周冬文,黄梅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郭清兰,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桥,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勇兵,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蔡亮,男,汉族,医师,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周冬文,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黄梅英,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郭清兰与被告周勇兵、蔡亮、周冬文、黄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建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人民陪审员黎正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桥、被告周冬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亮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郭清兰委托代理人丁凌、被告黄梅英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周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清兰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周勇兵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愿意以被告周冬文、黄梅英在桃水镇桃水村的房屋作抵押。次日,原告与被告周勇兵、周冬文、黄梅英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蔡亮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届满后,四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但四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勇兵、周冬文、黄梅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蔡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判令原告对被告周冬文、黄梅英所有的坐落于攸县桃水镇桃水村房产证号为00××09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郭清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勇兵、蔡亮、周冬文、黄梅英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借款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蔡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冬文、黄梅英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被告周冬文、黄梅英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条及借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元,被告周勇兵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5、公证书1份,拟证明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借款人愿意无偿转让房屋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蔡亮辩称:被告蔡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的借期是2个月,所以被告蔡亮的保证期间也只有2个月。被告蔡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冬文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但当时认为是以房产证抵押借款,并不知情是以房屋抵押借款。被告周冬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梅英辩称: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但不愿意支付利息和出卖抵押的房屋。被告黄梅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勇兵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蔡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中的收条及借条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知情。被告周冬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字是其本人签的,但不知情。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郭清兰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用,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冬文与被告黄梅英系夫妻,被告周勇兵系被告周冬文、黄梅英之子。2011年11月6日,被告周勇兵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郭清兰借款250000元。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勇兵、周冬文、黄梅英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风险管理金为40‰。被告周冬文、黄梅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攸县桃水镇桃水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9)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且由被告蔡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蔡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蔡亮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随后,原告与被告周冬文、黄梅英到攸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向被告周勇兵交付借款后,被告周勇兵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清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是实。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借款月息2分,风险金4分。借款人签字:周勇兵身份证号码:××2011年11月7日。”借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勇兵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向被告周勇兵提供了上述借款,被告周勇兵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勇兵未予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风险管理金为40‰,在庭审中,原告郭清兰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周勇兵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意思表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郭清兰请求由被告周勇兵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蔡亮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直至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蔡亮催收,要其一起去找被告周勇兵偿还借款,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蔡亮对该笔借款还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亮辩称,该笔借款的借期为两个月,所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也只有两个月,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勇兵、周冬文、黄梅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被告周冬文、黄梅英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周冬文、黄梅英也和原告到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被告周冬文、黄梅英所有的坐落于攸县桃水镇桃水村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冬文辩称,其并不知情是以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借款时已经扣除了30000元利息。因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勇兵应向原告郭清兰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被告蔡亮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郭清兰对被告周冬文、黄梅英所有的00××09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勇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清兰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1年11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蔡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郭清兰就该借款本息对被告周冬文、黄梅英所有的坐落于攸县桃水镇桃水村的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周勇兵、蔡亮、周冬文、黄梅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唐建志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人民陪审员 黎正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