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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瑞与武文田、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瑞,武文田,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文瑞,男,192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巩曼利,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411334964。被告(反诉原告):武文田,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被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增勤,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浚县白寺乡西郭村委会西郭村*户。身份证号:410621195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王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文瑞(反诉被告)与被告武文田(反诉原告)、被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谯民一初字第03386号民事判决,原告吴文瑞、被告武文田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亳民一终字第00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33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曼利、被告武文田、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增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瑞诉称:2013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武文田驾驶豫F×××××/F22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亳商路789KM+600M路段,因躲闪其他车辆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路内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文瑞追尾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吴文瑞受伤。当天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告武文田仅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被告武文田驾驶的豫F×××××/F22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故该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原告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该队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亳公交(2013)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8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文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武文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吴文瑞无责任。3、住院病例,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谯城区古井镇王辛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5、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电瓶车发票及换新电瓶车发票和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7、律师费发票,调病例的收据,证明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被告武文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休庭,解答答辩理由,依法保护法律的公平、真理、正义和党的政策的正确落实与执行。被告武文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案例,依法保护法律的统一。根据鹤壁市中级法院审理刘海风案例及内黄县交警队处理孟德军交通事故案例与亳州市交警二大队处理的吴文瑞与武文田交通事故一案相对比,查证核实扣车、放车方法为何不一,是谁在破坏法律的统一。被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其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二、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未购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三、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四、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诉求中扣除。因事故发生在2013年,应按2013年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武文田反诉称:2013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反诉人武文田驾驶豫F×××××/F22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吴文瑞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事发当日,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医疗费3500元。2013年8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反诉人要求放车,被反诉人不让放车,同时反诉人还在医院受到被反诉人家属的围攻和胁迫,无奈反诉人只得再给被反诉人家属1000元,该款未让被反诉人出具收条。2013年8月28日,反诉人再次要求交警队放车,但被反诉人执意不让放车,为避免损失扩大,反诉人又被迫给付被反诉人3500元,三次一共给付被反诉人8000元。反诉人的车辆是从事货物运输的,发生事故时车上载有40吨淀粉,于2013年8月22日应当放车,被反诉人不让放车,至2013年8月28日计6天时间,反诉人每天损失至少3000元营运损失共计18000元,另货物倒车费1500元,停车费22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吴文瑞赔偿反诉人营运损失费18000元,货物盘运费1500元及停车损失费2200元,计21700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费用。被告武文田就其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当天(8月12日)武文田已给付吴文瑞3500元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吴文瑞收到武文田4500元(其中包括8月22日的1000元及8月28日的3500元)的事实。停车费用收据三张,证明武文田共支出停车费2200元的事实。运输合同一份,证明武文田于事发时所驾车上面载有40吨淀粉,每吨运费275元,以此证实武文田盘货倒货及车辆被扣的损失费用事实。介绍信一份,证明武文田所驾车辆载有40吨淀粉的事实。货运协议及出库单,证明武文田所驾车辆每天损失3000元,6天共计18000元的事实。银行票据一份,证明事发当日,武文田到银行取款支付吴文瑞医疗费检查费的事实情况。原告吴文瑞针对反诉辩称:反诉人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吴文瑞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保护法律的统一;2、请求法院查证核实扣车、放车方法。被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武文田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支持,且其主张的营运损失,盘运费、停车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武文田、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吴文瑞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是出具该证明的合法主体,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对证据5保险单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并且原告还应提供事故车辆的营运证和被告武文田的道路运输资格证,以证明符合其司的赔偿条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为非正规发票,也没有提供车损照片、购车发票相印证,无法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及车损的真实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反诉被告吴文瑞对反诉原告武文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诉被告只收到4500元,其中包括协议书中的3500元医疗费;对证据3、4、5、6有异议,其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反诉原告取款2400元,不能证明其将此款交与反诉被告。(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反诉原告武文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武文田的垫付款以其实际支出的金额为限,且其垫付款应在原告诉求中予以扣除,其司保留对垫付款的重新核定权;对证据3、4、5、6真实性均有异议,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司赔偿范围,运输合同、介绍信、合同上所记载的购货清单因未有河南飞天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单位机构代码证、货物清单,而且运输协议和出库单均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其停运损失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因未加盖银行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无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系非正规票据且无购买人名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反诉原告武文田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武文田驾驶登记车主为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豫F×××××/F22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亳商路789KM+6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非机动车道路内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文瑞追尾相撞,致原告吴文瑞受伤。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武文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文瑞无事故责任。吴文瑞受伤后于2013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1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962.8元。庭审中原告吴文瑞自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武文田已垫付4500元。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武文田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和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另查明:豫F×××××/F22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合计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亳公交(2013)00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武文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文瑞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获得赔偿的证据,因此其请求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吴文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962.8元、误工费2503.6元[(40天×62.59元/天)、护理费3901.6元[(40天×97.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交通费120元(40天×3元/天)、复印费10元,共计3629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缺乏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只是受到轻微伤害,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自愿聘请的,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文田驾驶的豫F×××××/F22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525.2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医药费9200元)+误工费2503.6元+护理费3901.6元+交通费120元)],因被告武文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72.8元[(36298元-16525.2元)-8000元(武文田垫付款)-100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款)],保险公司合计还应赔偿18298元。对于武文田垫付款8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武文田。因被告武文田、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已有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吴文瑞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复印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复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武文田反诉要求原告吴文文瑞赔偿其营运损失、货物盘运费、停车损失费,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文瑞对武文田的损失存在过错,故对武文田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瑞保险金18298元。二、被告武文田、被告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吴文瑞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武文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吴文瑞负担320元、被告武文田、鹤壁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武文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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