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安平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某,孙某某,李安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男,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安平,曾用名李红只,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建筑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安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4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小生、孙涣只,原审被告人李安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小生、孙涣只及其代理人李冬,被告人李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安平和其妻子洪海秀在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东段“东方明珠”工地的13号楼20层东户做外墙粉刷时因故发生争吵。被告人李安平用砖头朝洪海秀头部乱砸,将洪海秀左面部、额部、右颞部打伤并流血。被告人李安平又和洪海秀发生撕拽致洪海秀倒地。在此过程中,洪海秀不断哭叫,后在20层楼的施工电梯口坠楼身亡。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洪海秀的左面部、额部、右颞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洪海秀系高坠致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安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杨某某、马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东方明珠”建筑工地上的监控录像,李安平于案发当天所穿衣服和布鞋的照片、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李安平衣物血迹形态分布意见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安阳)鉴(DNA)字(2014)319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4)1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尸检)字(2014)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李安平指认现场的录像和照片,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明,被告人李安平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安平在与妻子洪海秀争吵后,采取持砖头击打头部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并坠楼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安平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丧葬费18979元,酌情赔偿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限被告人李安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99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洪小生、孙焕只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李安平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少。上诉人李安平上诉认为,其妻子洪海秀是自己不小心摔下楼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洪海秀的死亡结果负责。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洪小生、孙焕只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李安平的刑事责任,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李安平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认定李安平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认定准确,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洪小生、孙焕只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安平上诉认为“其妻子洪海秀是自己不小心摔下楼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洪海秀的死亡结果负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安平因琐事与被害人洪海秀发生争吵,后持砖头猛击洪海秀的头、面部,李安平又和洪海秀发生撕拽致洪海秀倒地。李安平的伤害行为致使洪海秀头部受伤流血,情绪激动且控制能力下降,最终导致洪海秀坠楼身亡,李安平的伤害行为与洪海秀的坠楼身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对洪海秀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李安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安平在与妻子洪海秀争吵后,采取持砖头击打头部等方式殴打洪海秀,致洪海秀受伤并坠楼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洪小生、孙焕只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上诉人李安平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