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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手机微信搜索功能结识女大学生封某某、田某某、邓某某,在聊天中冒充华东理工大学在校学生,取得对方信任后,先后多次向被害人封某某骗得现金人民币4340元、向被害人田某某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向被害人邓某某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封某某、田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卫某某的证言,手机备忘录,上海豪生棕榈滩大酒店档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