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叶永花、王孝顺、王孝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叶永花,王孝顺,王孝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育勇、张馨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叶永花,女,汉族。被告:王孝顺,男,汉族。被告:王孝华,男,汉族。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永花、王孝顺、王孝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育勇、张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花、王孝顺、王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租赁款项支付担保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XXX-8,机号H5XXX,机价112万元,该合同由被告三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因原告为被告租赁费进行了担保,原告已为被告代垫了租赁费,为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至今尚欠原告挖掘机款63.2567万元,逾期利息16.4463万元,合计79.703万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叶永花、王孝顺、王孝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叶永花作为承租人,案外人XX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王孝顺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并经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公证,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神钢牌”液压挖掘机SKXXXXX-8一台,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36个月,租金总额为1143132元,每月租金26087元,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或出卖人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未及时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4.6%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保证人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对出租人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如果出卖人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人与出卖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叶永花、被告王孝华签订《租赁款项支付及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叶永花为甲方、被告王孝华为丙方,约定甲方向案外人XX公司租赁的神钢挖掘机(机型:SKXXX,机号:H3XXX)单价为102万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代收代付的租赁保证金(即首付货款)24万元,剩余80%货款81.6万元由甲方通过办理融资租赁手续支付给乙方,由于甲方资金紧张,经协商,乙方同意于合同签订之日实收甲方款项11.02万元(实际首付货款54000元,保险费284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担保管理费15000元,家访公证费2800元),甲方所欠的剩余首付款为15万元,首付货款欠款利息5000元,合计15.5万元,分12次付清,即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每月20日前付清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每月还款1.5万元,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每月还1万元;丙方为甲方指定的不可撤销担保人,丙方自愿为甲方就本合同所应承担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尚欠的货款、应付利息、逾期付款罚息、违约金、乙方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为收回该工程机械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乙方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等)。2011年9月29日,被告叶永花收到原告符合约定的挖掘机。2015年1月14日,案外人XX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案外人XX公司从原告公司收到人民币632714元整。上述事实有《租赁款项支付及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履约承诺书、工程机械接受确认单、公证书、《融资租赁合同书》、收款证明、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租赁款项支付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案外人XX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在被告叶永花未按照合同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书》上的约定,代其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了租金累计632714元,故原告享有对被告叶永花的追偿权,原告诉请被告叶永花支付632567元代垫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与《融资租赁合同书》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年利率14.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垫付款为止。被告王孝顺、王孝华作为担保人对合同项下的被告叶永花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过担保期限,故被告王孝顺、王孝华应当对被告叶永花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孝顺、王孝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永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垫款6325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年利率14.6%计算);二、被告王孝顺、王孝华对被告叶永花上述全部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孝顺、王孝华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叶永花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被告叶永花、王孝顺、王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刘香玉人民陪审员 钟先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