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马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文杰,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杰,屏边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援助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文杰、张洁,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相识,双方于同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4年生育长女田某甲,于2008年生育次女田某乙。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购买了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共同建盖了位于文山市马塘镇荣华村民委荣华上寨村房屋一间。原、被告因缺乏了解,草率生活在一起,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顾及两个小孩还小,就一忍再忍,希望被告有悔改之意,但被告并无一点悔改之意,而变本加厉。2014年10月9日,原告回到家,发现被告与一名女子同居在一起,原告为此独自带着两个小孩在文山租房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和两个小孩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自与被告生活以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两个小孩的生活起居和学业也一直都是原告在负责照顾。现原告忍无可忍,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告无法再与其生活在一起,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双方所生育的长女田某甲、次女田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二、判决双方共同所建盖的位于文山市马塘镇荣华村民委荣华上寨村的房屋(价值约4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文山市马塘镇荣华村民委荣华上寨村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2002年两人同居在一起时购买了一台电视、沙发一套。”与事实不符,而事实是:这一台电视、沙发都是被告的父母为了被告结婚而买的,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的。二、原告诉称“2005年双方购买了一辆摩托车。”也不是事实,而事实是:被告在1995年8月就开始在老回龙中学任教,在之前就有了一定的积蓄,在2006年的时候,是用自己在与原告同居之前的积蓄购买的,而原告并没有出任何一点钱。三、原告诉称“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生活在一起,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两家相距不远,从小就青梅竹马,两小无猜,在两人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决定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的感情很好,被告十分疼爱原告,原告也十分关爱被告,所以才相继养育了两个可爱的女儿。女儿出生后,被告更是拼命的挣钱养家,用工作之外的业余时间做些小生意,从来没有时间酗酒,也不可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回到家,发现被告与一名女子同居在一起。”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方对此事有充分证据,被告完全答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生活以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两个小孩的生活起居和学业也一直都是原告在负责照顾。”与事实严重不符,因为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都是在外做生意,一年四季不回家几次,而两个女儿从幼儿园开始就一直在文山读书到现在,被告又一直在文山城区任教,是一名光荣的人民教师,懂得怎样教育子女,所以对两个小孩的生活起居和学业一直是由被告负责,而不是原告,被告这即当爹又当妈的生活,从来没有向原告诉说过。所以,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为了未成年人今后的教育及健康成长,为了两个可爱的女儿既有爹又有妈,给两个幼小的孩子,有一个温馨而健全的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田某甲在文山军分区幼儿园的缴费收据九份、保险服务卡三分,田某乙在文山小红花幼儿园的缴费收据七份,保险服务卡一份、学籍证明一份,证明田某甲从2007年到现在文山读书,田某乙从2012年到现在一直在文山读书,被告从2003年到现在一直在文山城区任教并照顾两个孩子读书的事实。2、2002年3月9日的新房礼单及2002年12月8日的结婚礼单,证明被告家的房子建盖于2002年3月9日前,原、被告同居前就已经盖好,不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2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2004年7月13日生育长女田某甲,2008年5月22日生育次女田某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认为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册复印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长女田某甲和次女田某乙。原、被告均主张抚养两个小孩,但长女田某甲已年满10周岁,且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要随母亲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故长女田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田某乙由被告抚养较妥,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主张位于文山市马塘镇荣华村价值约40000元的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因原告未列举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本院不宜处理,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田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次女田某乙由被告田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发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