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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光胜与被上诉人杨定文、阮祥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光胜,杨定文,阮祥荣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光胜,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定文,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祥荣,女,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系杨定文妻子。委托代理人汪建斌,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光胜因与被上诉人杨定文、阮祥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上诉人杨定文及杨定文、阮祥荣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定文、阮祥荣的二层楼房位于某某乡街道坐东向西。2011年9月份,韩光胜在原告楼房北边建造楼房进行房地产开发,2012年10月份左右楼房完工。在该楼房建造二三层时,因该楼房紧挨原告杨定文、阮祥荣二层楼,韩光胜所盖楼房设计的窗子、阳台等都面向原告杨定文、阮祥荣二层楼房,没有留一定的空间,可能给原告方以后建房带来妨害。为此原告阻止被告继续建房。2012年3月20日双方在韩光胜开发办公室经自愿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因甲方(甲方:韩光胜,乙方:杨定文)盖房子,所设计的窗子、阳台等面向乙方,并紧贴乙方的面积。为了避免以后乙方盖房子发生冲突,乙方与甲方协商,甲方必须改变现有设计方案。如果甲方不改变现有设计方案,乙方以后盖房,在自己范围内乙方有权自主设计,甲方不得强词夺理,以挡住甲方采光为由,阻止乙方建设。否则,甲方需负责自己的一切后果。”韩光胜、杨定文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双方签订协议后,韩光胜并未改变设计方案,继续将楼房建成。现因原告申请建房,被告不签字,导致原告建房手续无法审批,遂产生纠纷,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在韩光胜房地产开发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韩光胜提出的该协议是在杨定文、阮祥荣胁迫下签订而应属无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韩光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签的协议系在胁迫下所订立,此部分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韩光胜提出的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建筑房屋通风、采光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法院认为该协议内容只是甲方改变设计方案并未让甲方关闭窗子、阳台等,故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杨定文与被告韩光胜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光胜负担。韩光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该协议是在上诉人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杨定文、阮祥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协议完全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协议签订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韩光胜、杨定文于2012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光胜在建房过程中,与杨定文因相邻关系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韩光胜上诉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其撤销权,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称该协议违反法律关于房屋通风、采光的强制性规定,因双方在协议中只约定了韩光胜需改变现有设计方案,但并未要求其关闭窗户不得采光,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韩光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门长庚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