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俞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06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原告俞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帅及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俞乙。因婚前未深入了解,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女儿缺少关心,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14年3月两次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未有缓和,且自2013年5月起双方已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曙光小区(华龙公寓)12幢XXX号XXX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以及女儿俞乙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号商铺一套、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两台、海信牌冰箱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被告处存款人民币(下同)200,000元。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俞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请。被告袁某某辩称,基于对父母、子女考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婚初关系不错,女儿出生后,因双方育儿观念、生活观念等不同导致矛盾增多。双方并未分居。对财产方面,商铺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时原告已经明确放弃该商铺产权,故属被告个人财产;家具系直接家装在房子里的;家电属实;没有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俞乙。婚后双方常因孩子教育、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7月29日、2014年3月31日两次诉讼离婚,均未获得法院支持。两次诉讼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所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除原、被告外,主要由原告母亲负责照顾婚生女俞乙的日常学习、生活。庭审中俞乙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女儿俞乙户口簿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声明、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离婚意愿强烈,且前两次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俞乙现已年满12周岁,鉴于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其意见,对原告要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孩子的实际需要、本市居民最低工资标准以及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每月600元。对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庭审中撤回了相关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俞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女俞乙(2002年11月30日生)随原告俞甲共同生活,被告袁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其18周岁止。支付方式:逐月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群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