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邱明梁与崔玉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经商。被告崔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3年9月到宁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下两个男孩。因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小事吵口、打架。且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不尊重,还会打小孩。自2013年6月吵架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宁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4月10日生育男孩邱某甲,2010年3月29日生育男孩邱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宁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宁都县梅江镇胜利西路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晓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曾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