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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薛素珍与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素珍,王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922号原告:薛素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9********),会计。被告:王挺。原告薛素珍与被告王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素珍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挺曾因经营所需分多次向原告薛素珍借款,2011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7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在原借条上加注:以上借款是现金提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薛素珍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6000元;2.被告王挺支付确定利息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挺承担。原告薛素珍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王挺向原告借款166000元、截止2014年1月30日前的利息为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挺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挺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王挺对原告薛素珍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王挺向原告薛素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薛素珍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整,身份证:330225197608031777”。2014年1月30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加注:以上借款是现金提取。同日,被告王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薛素珍利息款柒万元整,此利息是本金壹拾陆万陆仟算止2014年1月30日,此利款不作利息计算,身份证330225197608031777”。本院认为:被告王挺向原告薛素珍借款166000元并尚欠利息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为凭。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王挺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6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对利率约定不明,现原告仅凭该借条及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王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薛素珍借款166000元;2、被告王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素珍利息7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王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