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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小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193号罪犯刘小奎,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谷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小奎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1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4日至2026年8月3日止,于2012年9月11日送定西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良好,并取得电焊初级技术等级证书。服从分配,从事铆装工种,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共获奖分237.7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3年被评为优秀学员,并获“百日安全竞赛”活动先进个人,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