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燕萍与周建花、王之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燕萍,周建花,王之山,陈毛青,陈晋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任燕萍。委托代理人高丕泽,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花。被告王之山。被告陈毛青,出生年月不详。被告陈晋文,太重煤机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第13层),组织机构代码77251369-0。负责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刚,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199弄1号8、9、10层,组织机构代码75504529-0。法定代表人和春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燕萍与被告周建花、王之山、陈毛青、陈晋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丕泽,被告王之山,被告陈晋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刚,��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花、陈毛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燕萍诉称,2011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王之山驾驶晋A×××××号车在208国道西柳林村口由南向北行驶,该车碰撞由东向西推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原告被撞倒后又被同方向由被告陈晋文驾驶的晋A×××××车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之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晋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A×××××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周建花,王之山系被告周建花雇佣的司机。晋A×××××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陈毛青,被告陈晋文系被告陈毛青的儿子。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面部多处受伤,右股骨干骨折等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小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7日准备二次治疗取出内固定,医生说长得不太结实建议再等一年,2015年1月22日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治疗取出内固定手术,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312元,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等,原告直到起诉时患肢还不能负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266.59元。被告周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明材料。被告王之山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是被告周建花雇佣的司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毛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明材料。被告陈晋文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晋A×××××��车的车主系我父亲即被告陈毛青,该车一直由我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11年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经作出判决,在判决后2年内未起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就该起交通事故原告于2011年起诉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了索赔。现原告再次起诉,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进行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王之山驾驶晋A×××××号小型客车在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柳林村口时碰撞由东向西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原告被撞倒后又被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陈晋文驾驶的晋A×××××号小型客车前部下方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9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事字认字(2011)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之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晋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燕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双手皮肤挫伤等,于2011年5月24日出院,住院35天。2011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9196.3元,2011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1)小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2347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5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共计46151.55元,其中赔付原告任燕萍36151.55元,赔付被告王之山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2347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5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共计46151.55元,其中赔付原告39151.55元,赔付被告陈晋文7000元。剩余医疗费2401.4元、病服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991.4元,由被告周建花赔付原告5593.98元,被告王之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毛青赔付原告2397.42元,被告陈晋文承担连带赔��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任燕萍入住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于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082.46元。另外,原告复查支付门诊费230元。出院医嘱为: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就再次住院后产生的费用诉至本院。另查明,晋A×××××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周建花,被告王之山系被告周建花雇佣的司机。晋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晋A×××××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陈毛青,被告陈晋文系被告陈毛青的儿子。晋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2011)小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已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由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之山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晋文负次要责任,原告任燕萍无责任。对上述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建花作为被告王之山的雇主,事故车晋A×××××号车辆的车主应对王之山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之山作为驾驶员应对被告周建花赔偿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晋A×××××号事故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陈晋文作为事故车晋A×××××号车驾驶员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陈毛青作为晋A×××××号车车主应对被告陈晋文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晋A×××××号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住院取内固定造成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原告主张4312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5天为15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为750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476元/年计算15天��1129.15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农、林、牧、渔业29661元/年计算60天为4875.7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3066.9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564.57元,误工费2437.89元,交通费250元,共计3252.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564.57元,误工费2437.89元,交通费250元,共计3252.46元;由被告周建花与被告王之山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6562元其中的70%为4593.4元;由被告陈晋文与被告陈毛青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6562元其中的30%为1968.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事故为2011年4月19日发生,原告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曾于2011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11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1)小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就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燕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住院取内固定造成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431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129.15元,误工费4875.7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066.9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564.57元,误工费2437.89元,交通费250元,计3252.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564.57元,误工费2437.89元,交通费250元,计3252.46元;由被告周建花与被告王之山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562元其中的70%为4593.4元;由被告陈晋文与被告陈毛青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562元其中的30%为1968.6元。二、上述(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燕萍负担462元,被告周建花负担109元,被告陈晋文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张高义人民陪审员  张银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飞 关注公众号“”